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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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劉秀榕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秀榕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已高齡66歲,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4,682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10,682元,名下除存款6,885元外無其他財產,然其前因生活所需及資金周轉不靈而向銀行借款,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其債務總金額高達631,60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936元僅餘746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另其曾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631,606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146,389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146,389元,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有國民年級4,682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10,682元,106年領有股利39元,扣除健保費400元,每月收入為10,285元【計算式:(39元÷12月)+4,682元+6,000元-400元=1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財產除存款6,885元、投資1,86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人之女為其投保之長照保險而非其得處分之財產,是其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保險資料查詢、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玉山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400元、通信費388元、清償債務2,148元共計9,936元,惟健保費已於每月收入扣除不重複列計,且清償個別債權人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7,388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2+388元=7,388元),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之1點2倍14,866元,自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10,285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388元僅餘2,897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146,389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396月即約33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430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145元│├──┼───────────────────────┼──────────┤│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814元│├──┴───────────────────────┴──────────┤│共計:1,146,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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