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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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被告 林滿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初承攬被告坐落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1.5公尺檔土牆之興建工程,在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已依約給付該工程款。嗣被告再請求原告另承攬:該檔土牆加高工程(即原1.5公尺以上之高度),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故原告並未撤場而繼續施作,兩造併於民國107年02月04日簽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包施作:被告房屋興建及週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7年03月01日(實際在107年03月01日以前即開始施作)起至107年06月30日止,工程總價(包含材料費及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38,000元。
二、詎在原告依約施作期間,被告竟因系爭工程「未設基礎」為由,於107年03月底即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原告107年12月6日所陳報狀誤植為03月01日),雖然原告在107年03月19日收受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但是原告迄未同意終止契約。但被告除曾於簽約當日(即107年02月04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分文不給。而原告累計在施作系爭工程,迄今至少已支出130萬元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原告爰依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②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③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另原告已支出之工資、材料費數額已達130萬元乙節,則原告願先墊付費用送請鑑價,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7年12月05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04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款,包括:材料費及工資在內。而被告在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前之107年03月04日,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當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在107年0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在03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尚未工作完成,則被告自無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至於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若自行再為之施工,而所支付之材料費及工資,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亦非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支付之材料費及工資,係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原告所稱:已支出材料費或工資乙節,與系爭工程無關,且為被告所否認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62頁至第6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0頁至第11頁:兩造於107年02月04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內載:「茲因乙方(係指原告,下同)承包甲方(係指被告,下同)房屋興建及週邊設備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一、工程位置:本件工程坐落於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內。二、工程圖說明:乙方應按經甲乙雙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三、工程材料:本工程需按設計圖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四、施工期間:自民國107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07年06月30日止天。五、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2,838,000元)整。六、付款辦法:⑴本契約訂定之日(係指107年02月04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10萬元整。⑵本工程開工日(即107年03月0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40萬元。⑶107年04月01日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50萬元。⑷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計新臺幣183萬8千元整。⑸付款方式以現款支付或匯款方式為之。⑹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四款之施工期限內。..十、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十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該合約書影本)。
二、依卷附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於107年03月14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內載「台端與本人於中華民國107年02月04日在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所簽訂得契約書,已先行給付訂金拾萬元,因一切都還未施工,本人與台端在中華民國107年03月04日在臺東縣長濱鄉,當面與台端告知,因本人考量安全因素及金錢方面考量欲終止本契約書。」(該影本)。被告前揭存證信函,原告於03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雙掛號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④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04日送達被告(第48頁:送達證書回證)。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64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之工程款40萬元: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經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7年03月19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在案。據上,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03月19日即已終止在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06條第⑵款付款辦法,約定:該開工日(即107年03月01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4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而系爭承攬契約至107年03月19日始終止,故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於107年03月01日起請求第02期之工程款40萬。
二、至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後,已支出材料費及工資乙節。經查:
㈠系爭工程總價款既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在內,故在系爭承攬契
約終止前,原告自無再另向被告請求材料費及工資之理,應為昭然。且縱使被告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受有前揭材料費及工資之給付,其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範疇。
㈡若原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再為材料費及工資之支出時:
,則非經被告所要求,則原告對已終止之工程所為前揭材料費及工資之支出,自屬強迫給付,尚非逕得據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之上開支出,非來自被告主動之不法侵害,即非屬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為昭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⑴系爭承攬契約第06條第⑵款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給付:系爭工程款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出之材料費、工資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於被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乙節,並不在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之內,則原告能否另予請求,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聲請就:已支出之材料費、工資送請鑑價乙節,核與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本院之上開判斷無關,並無花費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130萬元)及勝訴之金額(即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10分之3,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