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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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原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受損,長
期在家調養,係精神耗弱之人,而原告之夫日間均外出工作,疏於注意。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代辦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嗣後又誘騙原告,聲稱先作假買賣後,貸款的額度會較高,使原告將系爭土地作價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及使原告在土地作價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 林東茂 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東茂所指定之人 林東柏 完畢,騙取該土地賣得之價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市價高達一千餘萬元,卻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平白喪失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損害。
㈢關於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被告稱系爭土地價款是二百
一十多萬元,以二百二十萬元來計算,八十萬加六十五萬加工程受益費四萬及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元,尚不包括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費及鑑證費,就已達二百四十六萬,故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價款是二百一十多萬元及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均有不實。
㈣至於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根本是無中生有:被
告騙說可代購股票,保證穩賺不賠,結果原告向朋友借支票三十萬元被侵吞還背負十五萬元債務,而連股票都拿不到。
㈤有關土地買賣委託書,甲○○根本不知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係經過數月之久才由原告胞兄告知,不可能簽下土地買賣委託書。
㈥對於價金八十萬,被告聲稱於訂約時交付,並有代書 洪林素靖 可證,但洪林素靖
於刑事案件均稱已不記得當日是否有交付八十萬元等語,即證人不敢明確指證。㈦又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同意書,其上之簽名根本不是甲○○所為,在此之前原告未曾見過此同意書。
㈧有原告及證人 陳建榮 、 陳建德 簽名之收據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且被告怕被甲○
○識破,就設計甲○○不在場,對原告聲稱若甲○○在場,價款會被甲○○拿走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
被告借款六十五萬元,有被告親自簽發及填寫姓名住址之本票一紙為證,其夫甲○○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亦有借據可證,該借款甲○○當場交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客票三十萬元一張,作為屆期兌領抵償,其餘十五萬元在借據末段載明「餘下欠額十五萬,往後有時可分期無息還」等字樣。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原告、甲○○夫妻計欠八十萬元,無力償還,乃決定由甲○○立具委託書,書明「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潭子土地買賣事,特委託丙○○○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地號○○鄉○○段○○號全部,拿清價格八十萬元正」,並經甲○○親自簽名及填寫住址、日期。嗣無法找到買主,經向原告夫妻說明後,遂商請被告承買,原告夫妻前後交付其印鑑證明書各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及所有權狀。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住家由代書洪林素靖依照雙方意思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價金八十萬元承買,並約定出賣費用包括印花、工程受益費、鑑證費、登記費用、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至於價金八十萬元部分,亦由被告於訂約前交付,於契約書第三條記明「於立契約當日付八十萬元已由乙方收訖」等字樣,足見雙方買賣完全合法,毫無詐欺或其他不法情形。
㈡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以原告名義及代理人之身分轉售,
亦無詐欺可言: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居間轉賣,經介紹後,以五百三十萬元轉售訴外人林東茂,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只得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售,經將情形告知原告後,亦獲其同意,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出面,以被告為代理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太平洋仲介公司發覺系爭土地係甲○○與原告之夫妻聯合財產後,認為應經其夫甲○○同意,遂囑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東茂之同意書,經交太平洋仲介公司後,原告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往太平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完全出於自由意願,且經其夫甲○○所同意,被告毫無不法施詐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代辦抵押借款而誘騙原告以八十萬元出售於被告及作價五百三十萬元轉售予林東茂,騙取土地賣得價款云云,全為不實。
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不外以告
訴人甲○○與原告之指訴及主張為唯一論罪依據,認為被告係受其委託代辦抵押借款,並無出售土地云云。然刑事判決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五月三十日甲○○委託書、同日原告、甲○○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代書洪林素靖之證言均未審酌,已有不當。又對於太平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之過程,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甲○○出售同意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辦人 黃俞 心、 張若望 及代書 林滿 等證言,毫無審酌,更屬違誤。尤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偕同其胞兄陳建榮、胞弟陳建德二人,前來收取八十萬元、印章及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有載明:款項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寄存於被告處提回等語之收據,亦毫未審酌,更屬不合。而上開證物,刑事判決竟未待甲○○及原告辨認,遽而否採,更屬疏失。
㈣省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不正確,且未將物證人證一併鑑定,顯不完整:原告
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請省立草屯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實施精神鑑定,然僅就原告予以鑑定,但人可以作假,且檢察署並未將土地買賣事項告知該院,該院竟稱「此一買賣,是在其嫉妒意念和缺乏縝密思考的認知障礙,兩者共同影響下所為」云云,已屬離譜。且該院亦不知何時訂定買賣契約,亦未參與訂定買賣過程,竟稱「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顯然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予以推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何況檢察署未將本件買賣契約書二份、本票以及證人洪林素靖、林滿、 黃俞心 、張若望等人參與訂定買賣契約之證人證詞一併送往鑑定參考,已嫌草率。尤其原告之親自簽名填寫住址等筆跡,均極清秀工整,完全屬於正常狀態,亳無精神耗弱跡象,該署未一併送往鑑定,以便鑑定買賣當時原告之確實情形,刑事判決遽以資料未全、偏頗不實之鑑定報告為被告論罪依據,顯有違誤。
㈤被告以八十萬元承買系爭土地,經雙方同意,毫無不法失當情形:系爭土地為空
地,地目為田,面積僅七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買賣當時,雙方均不知市價,被告亦未去查詢地價資料,雙方同意以八十萬元成交,亦經代書洪林素靖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結證屬實,且原告取得八十萬元價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將該款以被告之名義出借訴外人 樊耀生 ,由樊耀生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八之四○二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太平市○○路○巷○○號二層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出借後每月之利息均由原告直接向樊耀生收取,足見原告早已取得買賣價金,並將款項出借取息,益證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無詐偽情形。又出借後,原告、甲○○二人競向被告表示提回該款項,被告為慎重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親自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胞兄陳建榮、胞弟陳建德二人見證,由陳建榮書寫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八十萬元正及印章一枚(乙○)及面額六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00000000號)一張」、「此款○○○鄉○○段○○○號土地買賣價款寄存於丙○○○處提回,及其前立商業本票一張無條件還返」等語之收據,由為立據人之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捺指印,並經見證人陳建榮、陳建德簽名。足見原告確係以八十萬元價款出售系爭土地於被告,且被告已交付價金,並無詐偽情形,原告於事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陳建榮、陳建德向被告提回寄存之價款及六十五萬元商業本票乙紙,原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買賣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訂定並履行。
㈥原告請求賠償一千萬元,依法無據:原告空口主張系爭土地市價一千萬元,並請
求賠償,依法無據。而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接獲稅捐處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轉交被告,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併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工程受益費四萬一千零十五元,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另外代書費、仲介費等均由被告支理,借款六十五萬元亦一併抵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曾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受損,長期在家調養,係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可代辦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先作假買賣後,貸款的額度會較高等語,使伊誤信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使伊將系爭土地作價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使伊在土地作價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林東茂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東茂所指定之人林東柏完畢,而取得該土地賣得之價款。系爭土地市價高達一千餘萬元,伊卻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平白喪失所有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原告與甲○○夫妻計欠伊八十萬元,無力償還,乃由甲○○立具委託書,委託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嗣因無法找到買主,經向原告夫妻說明後,遂由伊以價金八十萬元承買,並約定出賣費用包括印花、工程受益費、鑑證費、登記費用、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由伊負擔,至於價金八十萬元,亦由伊於訂約前交付。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以原告名義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轉售,並無詐欺可言。原告取得八十萬元價金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將該款以被告之名義出借樊耀生,出借後每月之利息均由原告直接向樊耀生收取,足見原告早已取得買賣價金,並將款項出借取息,伊承買系爭土地並無詐偽情形。事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會同陳建榮、陳建德向伊提回該寄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買賣完全基於原告自由意思而訂定並履行,原告請求賠償一千萬元,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作價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原告代理人資格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人員仲介,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出售予林東茂五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林東茂指定之林東柏。而買賣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代書費用五千元、仲介費用五萬三千元、工程受益費四萬一千零十五元,全由被告負責繳納,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買賣價金八十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之單據暨原告受領八十萬元所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曾因車禍腦部受傷,屬精神耗弱之人,其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並無意出售系爭土地,詎為被告所騙,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使其平白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其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前後兩次買賣行為均係出自原告之自由意思,原告請求賠償,依法無據等語。
四、系爭土地於太平洋仲介公司介紹後係以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林東茂,該五百三十萬元即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一千多萬元,並無依據。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五百三十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代書費用五千元、仲介費用五萬三千元、工程受益費四萬一千零十五元,及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業已交付原告之八十萬元,被告實際獲利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若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直接以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林東茂,該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工程受益費即應由原告支付,因此由被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工程受益費共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八十萬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抵。是原告就超過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委由洪林素靖代書擬訂,買賣價金除八十萬元外,出賣費用包括印花、工程受益費、鑑證費、登記費用、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即原告取得八十萬元,其餘一切因買賣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是依被告所繳納之前揭費用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連同八十萬元買賣價金,實際被告所支付之費用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此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面積七八‧九三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相差不遠。被告指稱買賣價金除此一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外,尚有被告免除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其所借之六十五萬元,及原告之夫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其所借仍未還清之十五萬元等債務,買賣價金應為二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及甲○○所出具載有「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丙○○○借四十五萬元,在五月二十三日用支票還三十萬元,餘下欠額十五萬元,往後有時可分期無息還」之借據為證(附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原告及甲○○承認該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該借據為甲○○所出具無誤,惟否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及甲○○有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業已償還三十萬元尚欠十五萬元之事實,陳稱:本票係委託被告辦理勞工貸款需繳納稅金而由被告代墊所簽發,借據係甲○○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所出具,被告卻違約未交付股票云云。但原告若係委託被告辦理勞工貸款,其所需支付之費用不多,絕不可能高達六十五萬元,若需高達六十五萬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五百三十萬元所能貸得之款項僅數百萬元,原告豈有支付高達六十五萬元費用之理,而借據已載明甲○○係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尚有十五萬元未還,自不容甲○○空言否認,雖被告僅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並無法證明有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然依甲○○出具之借據的內容,可以確定甲○○尚欠被告十五萬元未償還,則將被告免除甲○○十五萬元債務算入買賣價金,被告所負擔之買賣價金應為二百零二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已超過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價值,固仍與嗣後出售林東茂之五百三十萬元有段差距。但買賣價金係兩造經由協議所得,偏低之買賣價金亦有獲得原告之同意,而原告何以會同意如此偏低之買賣價金?原因可能有多種,例如急需用錢,未充分了解市場行情,無論何種原因,該買賣價金均係原告所同意,因此不能以買賣價金偏低即推斷被告有施用詐術。又為兩造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洪林素靖於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中(下稱偵查中)證稱:「我去寫契約書時他們二人均在場,乙○也有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審理時(下稱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二人都有到,乙○簽約時沒講什麼話,因為之前他們已談好,談的情形,我不在場,不知道。和約內容我是照他們二人意思寫的,我有強調所有費用買方出的,乙○說對呀,價格是被告說的,八十萬元當天沒看到給付,可能事後給的,被告將契約意思講給我聽時,乙○都有在場,乙○簽約時,講話很正常,行為也與別人沒有兩樣」(見一審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審理時(下稱二審刑事審理時)證稱:「乙○亦有同意以八十萬元賣給被告」、「契約均是雙方自己簽名的,且亦有看契約的,乙○亦都很正常」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是由洪林素靖之證言可以得知原告於簽約時講話與行為均正常,與常人無異,洪林素靖係依兩造之意思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知悉買賣費用全由被告負擔,被告當場有言明買賣價金是八十萬元,原告係在看過契約內容始簽名。又原告在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時有交付原告及甲○○之印鑑證明書及甲○○出具之委託書(附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頁),依該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所載,印鑑證明書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領取,委託書係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出具,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潭子土地買賣事,特委託丙○○○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地號○○鄉○○段○○號全部價格拿清八十萬元。原告復承認印鑑證明書均係由甲○○親自領取,委託書亦為甲○○親自簽名蓋章,雖原告辯稱甲○○領取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勞工貸款之用,委託書亦係委託被告辦理勞工貸款,內容有經篡改云云。然委託書之內容並未經修改,並非原載明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勞工貸款,自始即是登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難認其內容係經篡改,甲○○既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並出具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予原告轉交被告,該印鑑證明書顯係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原告之出售系爭土地自係經由甲○○之同意。原告及甲○○既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處理,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即無不法之可言。
六、被告向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覓得林東茂欲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仍登記原告之名義,需以原告之名義出售,被告乃邀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太平洋仲介公司與林東茂簽約;又因系爭土地原告已出售予被告,在兩造之間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應為被告,原告乃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金。據太平洋仲介公司之承辦人員黃俞心、張若望及代書林滿,其中黃俞心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是林東茂的經紀人,簽約後半段我有到現場,當時我有看到買、賣方三人,我看到時是他們三人已在簽名,乙○簽完名就走了,我有看到乙○與丙○○○、林滿講話,並不覺得乙○異常,當時買方要求所有權人出面,所以乙○就出面了」、「現場是三方面都有在場,代書亦把契約內容告知當事人」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張若望於偵查中證稱:「乙○說同意賣此筆土地,乙○知其價金五百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是賣方經紀人:::簽約時買、賣雙方及代理人、公司的人都有在場,代書在簽約時,都有跟雙方講契約內容,乙○沒講什麼,據我跟乙○見二次面,感覺不出乙○異於常人」(見一審刑事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於二審刑事審理時證稱:「乙○當時她常態與正常人一樣」(見二審刑事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林滿於偵查中證稱:「乙○知價金均交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是太平洋仲介公司特約代書,當初丙○○○代理乙○把土地賣給林東茂是我辦的,簽約時我有看到丙○○○和乙○,辦理簽約時有跟當事人三方面講到契約內容及價金,我有向乙○說土地的價金都由代理人收,乙○也說對啊,根據我了解乙○當時並無異於常人,要她簽名,她也簽名」(見一審刑事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於二審刑事審理時證稱:「他們簽名時,乙○精神狀態看起來很正常,只是話較少,土地所有權是乙○的,甲○○有付同意書」(見二審刑事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可見原告至太平洋仲介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東茂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看不出有何異狀,原告在簽約之時,代書 林滿有 將契約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了解買賣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受。再由林滿之證言,可以得知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東茂時有提出甲○○立具之同意書(附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該同意書載明「本人與妻乙○在婚姻關係中購置之夫妻聯合財產,經以妻名義登記,土○○○鄉○○段○○號,面積七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全部,本人同意出售林東茂」,而甲○○承認蓋在同意書上之伊印文為真正,惟稱係原告所蓋(見本院卷一五九頁),甲○○並無法證明其印章係原告所盜蓋自應認定原告將甲○○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得甲○○之同意,甲○○自係同意同意書之內容,甲○○顯亦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東茂。原告於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東茂後,由林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明信片,即將該明信片轉交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被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及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為證(附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原告既至太平洋仲介公司辦理簽約手續,即應知系爭土地已由仲介公司覓得買主,係辦理真正買賣之手續,若係以系爭土地辦理勞工貸款,理應至銀行,何有可能至仲介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之後原告收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即將該明信片交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顯係知悉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繳納,原告苟不知土地增值稅係何意,豈有轉交被告之理?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在移轉土地始有之稅捐,辦理勞工貸款何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將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轉交被告,益證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中,並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原告再稱被告向其詐騙要先作假買賣,貸款的額度才會提高云云,但製作假買賣須以原告為買受人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購買始可,且祗需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可,根本不可能由原告為出賣人,先後兩次出售予被告及林東茂,買賣價金又未提高,甲○○尤無配合出具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必要,原告更不可能前往仲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接獲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竟無任何異議,反而交由被告繳納,原告應知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假買賣。原告所指稱被告係向其施詐,偽稱系爭土地係辦理抵押貸款及為提高貸款額度先辦理假買賣,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得之買賣價金八十萬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其胞兄陳建榮、胞弟陳建德陪同下向被告拿回,被告在交付八十萬元時由原告在陳建榮、陳建德之見證下出具收據予被告(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該收據載明「茲收到八十萬元及印章乙枚(乙○)及面額六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00000000號)一張。此款○○○鄉○○段○○○號土地買賣價款寄存於丙○○○處提回,及其前立商業本票一張無條件還返」等語,據證人陳建榮於本院證稱:「收據上文字是我根據買賣契約書寫的」、「我妹妹說有利息的,我妹妹做復健常到我那裡,我擔心她沒錢做復健,她說有錢放在丙○○○那裡,有利息可拿」(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陳建德證稱:「是我姐姐說丙○○○要錢給她,她不會開車,我就開車載我姐姐、哥哥去拿錢」(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另陳建榮於得知系爭土地已為被告轉賣後曾對被告錄音,於兩造之對話中有提到被告曾支付原告四萬元之利息,陳建榮亦證稱:「利息是兩造之對話,四萬元為八十萬元未付之利息,電話說完後原告有說被告付過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陳建榮在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轉賣後,即偕同原告向被告拿錢,並由原告在陳建榮所擬收受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收據上簽名,足認原告業已承認有以八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原告在取回該八十萬元之前有向被告拿過利息,更可證明原告係將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寄放在被告處,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並非不給付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就此八十萬元從未支付利息,益證此八十萬元並非被告為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
八、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先後由甲○○出具委託被告出售之委託書及同意出售予林東茂之同意書,則在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庸再由甲○○出面,被告就本件之買賣事宜並非刻意隱瞞甲○○,被告如有意隱瞞甲○○不讓其知情,何以不將原告之住處載為其住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而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寄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原告住處,被告若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家人看到此明信片,被告即前功盡棄,被告豈有冒此風險之可能?
九、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及林東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據證人洪林素靖、黃俞心、張若望、林滿之證言,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講話及行為均看不出有何異狀,洪林素靖、林滿分別對原告講明買賣內容係由買方支付全部費用及由被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原告均表示沒錯,原告顯已知悉契約內容,而判斷原告之心智是否正常,觀其講話及行為即可了解大半,並非需有醫學常識始能判斷,因此洪林素靖、黃俞心、張若望、林滿所述原告告表現正常自可採信;且原告於買賣價金八十萬元未收回之前會向被告拿取利息,於其兄弟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法性,會偕其兄弟向被告拿回八十萬元及所簽發之本票,在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明信片,即轉交予被告繳納,足以證明原告有正常之精神狀態。原告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原告於七十九年間遭機車撞傷,昏迷不醒,頭部並受到嚴重傷害,因而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受到精神症狀和認知功能障礙之干擾,對較複雜事務知覺理會和判斷能力顯著受損,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此有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惟原告腦部受傷係在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有五年之久,而鑑定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夫婦之陳述,認為原告在八○三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在細心的照顧下整體狀況逐漸進步改善,於八十四年三月曾至食品加工廠工作一年,品質尚可,且檢查原告身體、神經、腦電波皆屬正常,心理測驗為智能中等,精神狀態為意識狀態清醒,知覺無異常發現,如此能否謂原告尚未恢復常人應有之精神狀態不無可疑?縱依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多疑,有嫉妒意念,思考較單純,對較複雜的事務常覺沒有把握而顯得困惑猶豫,思慮欠周詳的細節,判斷相當簡化。但原告個性多疑,有嫉妒意念,與原告需錢花用乃出售系爭土地無關,而原告係在甲○○之同意下,以八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事宜即交由被告處理,並不需要經過原告縝密之思考,是鑑定結果認為買賣係在原告嫉妒意念和缺乏縝密思考的認知障礙兩者共同影響下所為,實無根據,則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在未充分了解原告買賣當時之精神狀態,憑原告七十九年頭部受傷及原告夫婦之陳述,遽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之精神狀態尚未完全恢復正常,係屬精神耗弱,顯有率斷,自為本院所不採。
十、至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建榮、原告、甲○○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堅稱其係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承認原告係託其辦理抵押貸款,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後被告再以五百三十萬元轉賣林東茂,均係出自原告之自由意願,且有得甲○○之同意,當時原告之心智尚屬正常,被告並非利用原告之精神耗弱,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及假買賣詐騙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指稱被告係趁其精神耗弱施詐,要無可採。雖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被告詐欺罪確定。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無非以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原告將價值五百三十萬元之土地以八十萬元之賤價出售,豈有未拿半文錢即在出售予林東茂之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理,何以不違約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及買賣過程甲○○均未在場等情為據,惟除原告未違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乙節外,其餘理由依前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係詐騙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至原告未違約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之買賣費用,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林東茂可以獲利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苟原告違約拒絕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得被告無法獲得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利益,對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誠實履行與被告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違約據予推斷原告未確與被告訂立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因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詐騙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以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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