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十二鄰大庄六十三之一號其伯父甲○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行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虎尾技術學院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茗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以之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四維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其伯父甲○家中竊取財物之犯行,係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乙○○上揭兩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相近(相距二個月又十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原審依上開說明,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兩次犯罪行為時間相隔約八十日之久,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二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云云,指摘原審為免訴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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