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乘告訴人 鐘幸惠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台南市○○路○○○號,貸與鐘幸惠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二十天之利息為八千元,並預先於所借款項中扣除,且由鐘幸惠簽發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抵押,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令告訴人乙○○簽署十萬元本票,係其要告訴人按地下錢莊借錢方式開立等語,則被告借錢與告訴人,一切既係依地下錢莊借錢方式進行,豈有未取利息之理等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其為結果犯,並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為既遂,若僅為重利而尚未「取得」重利即不成立該罪。
四、訊據被告甲○○自始至終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因我見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生氣地勸阻她不要這樣借錢,並自己借錢給她還地下錢莊,我總共借她四萬元,此外告訴人不夠還要向我借,我說沒錢了,請她向我朋友即告訴人之室友借,我並向友人擔保告訴人會還錢,期間告訴人共向室友借了三萬四千元,所以加上我所擔保之金額,總共借她七萬四千元,因要教訓並警惕她不要隨便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會要求她按地下錢莊方式開立十萬元本票,當時只是開玩笑的,並無約定或預扣任何利息,後來我也從來沒有跟她要過利息,到一個月後,告訴人要離開台南找工作,我便將本票交還給她,在還給她本票之前,我都不曾向她要過利息,連本金都沒有清償。之後事隔一個多月,告訴人突然打電話說要還錢,還三萬元,並約定在某國中地點碰面,結果她就在那地點找警察來,其實我根本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前揭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嗣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屢傳拘不到,而未曾到案說明,則其前揭指訴情節是否實在,自非無疑義,雖被告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約定二十日利息八千元之重利及責令告訴人簽署十萬元之本票等事實,且被告就其貸與告訴人之金錢均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告訴人共向我借了七萬元,分三次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告訴人共向伊借二次,共四萬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除實際借告訴人之四萬元外,尚擔保她向室友所借之三萬四千元,所以總共是七萬四千元云云),並且其供述之借貸過程亦反於常情,然被告卻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過任何利息,而證人即告訴人室友 鄭阿柳 (綽號「依依」)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將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委託我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自難僅憑被告有收取上開本票之舉,遽認其收取之原因非供擔保或他因,即推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重利之事實而逕認被告必有收取重利之犯意。是此,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被告部分不爭執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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