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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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六二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甲○○○徒步行經上開處所,欲由北向南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乙○○見甲○○○欲穿越道路時,避煞不及,遂於上開處所,由乙○○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甲○○○,致甲○○○受有左肩旋轉肩帶破裂、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興、唯農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地點之路狀,為筆直道路,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又本院於調查時,更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甲○○○,於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分向限制線附近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書計二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肇事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阻却違法,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不僅左肩旋轉肩帶破裂而已,尚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左臀部挫傷,凡此,有「新興」醫院、「唯農」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書各乙紙附卷可按,乃原審未及予以審酌,告訴人尚受有其他傷,及被告與被害人應屬同肇事責任非僅次因,均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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