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十六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一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無法發動而將該機車棄置;嗣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 洪俊武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五0號機車鑰匙孔,竊取該機車,因無法發動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喝醉酒,誤認前開二輛機車係伊所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遭竊情節及在場目擊被告竊取UXF—五四一號機車之證人 劉美惠 、 林麗珠 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一號機車為山葉牌、顏色為綠色,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五0號機車為0陽牌,顏色為黑色,此有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牌號碼000—六五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佐,上開二輛機車之廠牌及顏色均不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況原審提示被告所有之機車相片予被害人丙○○、乙○○指認,被害人 鍾福祥 陳稱:相片中之機車與伊所有之機車並不一樣等語;被害人乙○○證稱:相片中機車之外型與伊騎乘之機車並不相像,伊騎乘之機車不是相片中那一型的,且伊機車前方沒有菜籃等語。被告所辯,誤認該二部機車為其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因酒醉誤認前開機車為伊所有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甫遭警查獲,即向警察表示患有中樞神經病變及中期肝硬化,並記載於筆錄中,顯於行竊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開因酒醉誤認機車之辯解,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甲○○將所有鑰匙插入乙○○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孔,尚未發動即遭乙○○報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該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係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案件,原判決未及適用,尚嫌失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