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MG/DL(即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即會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二一○MG/DL(即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一毫克),已陷於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往月眉村方向行駛。途中因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不悅,心有不甘,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嘉宏塑膠公司前,超前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攔下質問,雙方一言不合,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左顏面部挫傷皮下紅腫。
二、案經甲○○告訴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原審偵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羅心愛 證述在卷,並有診斷書、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二一○MG/DL(即二一○MG/一00M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九一MG/L至一MG/L間,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關係表【按係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提供】所載,被告當時已呈現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及失憶之行為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論科,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傷人、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查被告酒後駕車忽視大眾安全,竟又仗酒使氣,毆傷他人,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