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被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扣除年假應自同年一月二十九起算),加上在途其間,計至同年二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