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金磊鑫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元承包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新打鐵坑溪疏浚及砂石標售」工程;其實際經營負責人乙○○(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明知依據前揭契約,該疏浚工程可得外運之土石範圍,僅及於契約內所約定全長約四百公尺之「河道疏浚」區域,竟為圖越界採取土石販售牟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挖土機,在疏浚工程「河道疏浚」區域以外往上游約四百公尺之區域,擅自開挖採取土石,並將竊取之土石裝載於車號00-000、HA-066、GZ-089及RD-635號營業大貨車以供載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埋伏跟監後當場查獲,除於該處發現前揭供載運土石之營業大貨車三輛外,並在新竹縣○○鎮○道○號○路關西交流道前,攔檢查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前揭地點外運土石,欲將之載至新竹縣關西鎮與桃園縣○○鄉○○○○路盛瀝青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存根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