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華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六六、四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本院其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以一天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三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