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仲公司)擔任新竹光復店店長,所任職務內容除負責輔導管理該店同仁外,並兼任不動產經紀人之職務,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業務,而為北區房仲公司處理事務。其明知上開公司於工作規則之管理辦法中明定公司員工不得從事買斷與投資不動產交易行為,以免影響營業之正常進行與造成客戶之不良印象,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動產買賣職務之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先向北區房仲公司佯稱投資客即不知情之 沈舜虹 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向委託北區房仲公司出售房地之客戶 周吉福蔡美玲 承買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建號為同地段一三四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基地,而隱瞞自己為實際承買人及該房地實際成交價為三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並明知依一般慣例及所訂契約房地買賣之賣方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及明知前揭實際買受情況之不實事項,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服務費折讓報告單」上虛偽登載「賣方已有自己親友要買,堅持不肯讓價,不得已折服務費以利成交,懇請上級長官准予折讓」等文字,於委託底價欄內偽填「3645萬」等數字,於實際成交價欄內偽填「3500萬元」等數字後,並呈主管而行使之,致公司經營主管 黃兆堂 、業務總經理 王文杰 誤信為真而准其所請,並在主管欄內分別簽名或蓋章,甲○○並由不知情之沈舜虹與周吉福及蔡美玲夫妻訂立前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致北區房仲公司無法收取原可自賣方處獲得之百分之四服務費報酬而受有損害;又依一般慣例及北區房介公司制式承買確認書上,房地買賣之買受人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而甲○○因係實際承買上開房地之人,其復為謀降低自己支出,先在買方沈舜虹之「承買確認書」上將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費刪減為五十萬元後,再佯以買方沈舜虹僅願支付四十五萬元服務費為由再為折讓,而在上開「承買確認書」上將五十萬元更改為四十五萬元,並明知上揭為不實事項,而承前犯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成交報告單」上,虛偽填載買方為沈舜虹、售價為三千五百萬元、「佣金加項」欄內填載賣方為零、買方為四十五萬元等事項,並呈主管而行使之,致北區房仲公司誤認為真,而受有未能全數收取買方百分之二服務費報酬之損害,並錯失另一承買人 謝筱萍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承買價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要約,嗣後北區房仲公司發現上開建物及土地竟分別登記於甲○○及其妻 李先英 名義,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復甲○○見北區房仲公司發現前揭情事,且無法自圓其說,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趁公司未及指派接任店長人選及辦理職務交接手續時,將其於新竹光復店店長業務上應保管之重要文件:部門主管開發案件表、部門委託物件資料、部門歷年業績報表、教育訓練資料、歷年部門存證信函爭議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其女 曾麗羽 帶回,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文件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另行由不知情之 林思銘 擔任負責人,開設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並自任該公司總經理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職務,足生損害於北區房仲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四、被告所犯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並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分論併罰之。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罰等語,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之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之行為為背信行為,起訴法條卻漏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尚有未洽,起訴書將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皆認有牽連關係,亦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買方服務費四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作成文書「成交報告單」並行使之,應認被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而成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惟上開事項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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