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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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
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營利設施,於民國79年起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段96-2地號),上開土地現雖供人車通行之用,然有關土地其他利益之行使,所有權人仍應受到法律保護,並非可任意供有關營利事業公司免費使用,且立法院業於91年12月11日通過道路開挖、埋管線、使用道路需繳費之規費法,被告僅以電信法第32條‧‧‧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線路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該法條如係指私有土地,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使用,顯已違反憲法、民法、土地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基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以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公司營利設施使用原告私有土地即應付費。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單位使用,然其他單位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已付費。
㈡按依民法第773條、786條之規定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之地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地下埋設管線,係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自得請求被告將埋設之管線拆除。
㈢次查,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埋設管線。則其自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補償責任。被告所引用之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23條規定主張其得無償埋設管線,修正後之電信法第32條亦有相類之規定,然查該條文後段亦規定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害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是以被告仍依上開電信法規定,對於其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乃係私權之爭執,被告謂本件係公法上之補償關係,顯然有所誤解。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其已經新豐鄉公所同意挖掘
埋設電線管路,而無須賠償原告云云。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該土地為地方政府所有時方有其適用,若私有土地,地方政府自無權擅自未經徵收程序而予以同意撥用。是以被告以經新豐鄉公所同意之主張,即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蓋法律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為日據時代就已經存在,且使用年代模糊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道路前為池塘於67年間方填土成為道路,其地目仍屬「溜」,非屬道,焉可謂係既成道路,原告供台灣電力公司或其他預設地單位通行,該單位均秉持著「使用者付費」、「尊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民法所有權絕對原則,給予適當之賠償。而被告係屬民營營利公司,焉能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設置電信管線?另被告所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及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495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只針對土地係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或為「補償」屬公法上關係,人民只得依行政程序請求徵收或補償。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私有財產受侵害不同。
㈤縱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及「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440號分別解釋在案,然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權利行使所受限制而生損失,其請求補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非可為私法上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㈡查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22、23條分別規定:「電信建設
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足認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電信法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電信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此一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原告指稱被告僅以電信法之規定即無償使用其土地,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補償。惟查:原告基於所有權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特別犧牲之損失,僅生請求國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然此公法上權利自不得轉換為民事訴訟上之私法請求,故原告或有權向主管機關請求如上述徵收等之補償,以填補其損失,但要難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請求被告為私法上之補償。
㈢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據民法184條及179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惟查民法第184條所謂侵權行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電信事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依電信法第32條前段規定「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足認電信法已賦予被告架設或埋設管線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有土地權利人之損失,電信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惟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被告於79年竣工之電信管線,係依據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擇宜建設,而電信法之制訂乃在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尚有其公益目的,而上開施設且經鄉公所核准在案,並無不法,故亦無侵權行為可言。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其地目仍屬「溜」,非屬「
道」,怎可謂係既成道路云云。惟查被告於79年在系爭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時,系爭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作其他利用,從而原告實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告稱受有損害,實屬無稽之詞。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7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79年間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
㈢以上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
新豐局忠信街等埋管工程圖可參,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998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原告所有系爭998地號土地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所為之闡述,應認系爭998地號土地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查系爭998地號土地
現為一舖設柏油之道路,並整編為新竹縣○○鄉○○街,在系爭土地西北方之位置設有忠信高工,該道路二旁建有連棟之建築,由該道路往西北方向是通往新竹縣○○鄉○○路,往東南方向係通往台一線,該道路係做為忠信高工及道路兩旁住戶對外交通之唯一聯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足認系爭土地為該地區不特定多數居民、學生日常生活出入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查
系爭土地現整編為新竹縣○○鄉○○街,而忠信街在未為發佈山崎都市計畫(即64年6月30日)以前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出具之證明可參。而原告係在78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在64年6月30日以前即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迄今將近30年,由系爭土地供人通行數十年,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對此均未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在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並無阻止之情事甚明。
⑶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查系爭土地在64年6月30日以前即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建商 林國華 買地後於67年填土建屋,原告於77年向建商林國華買屋購地,原來是我們蓋房子留下來的通道,到70多年才拓寬等語,是縱依原告前揭所述,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已作為道路使用,且至遲於建商林國華於67年間建築房屋時,亦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曾中斷,堪可認定。因此,系爭土地於67年間或更早之前闢為道路供人通行後,迄今未曾中斷,且其確切之設置起始尚為眾人所不知,應堪認定。
⑷綜上,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迄今已逾20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均如前述,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且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可認定。
㈡系爭99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是否有理由?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99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再者,被告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而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而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理、維護,該所既核准被告埋設電信管線,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亦無礙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被告之使用。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線路對原告前揭土地之利用,其影響甚微,且被告埋設之電信線路攸關公眾通訊之公眾利益,倘准拆除原告所有土地下方之該電信線路,非但妨害公眾通訊之利益,且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電信線路拆除後,在該處形成通訊中斷之情形,造成該區域有斷訊之危險,將有礙該區域之通訊安全。準此,拆除系爭電線線路,原告自己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信線路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之管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
⒉查系爭99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僅能依前揭解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請求國家機關對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尚無從對個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使用收益之請求,因此,在原告無法對系爭自由使用收益之情形下,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