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65號、第2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伍佰貳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伍佰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94年4、5月間,在奇摩網站點選「槍」之名稱,查詢有關「槍」之相關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0歲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等,旋即帶回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老社寮之外公家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3鄰老社寮15之7號,為警查獲該改造槍枝1把、改造霰彈槍1把及子彈17顆;(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中興網咖內,以前揭相同方法透過奇摩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30歲),洽商購買槍枝事宜,雙方互邀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交流道附近碰面,甲○○即以3萬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旋即將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攜帶上開槍枝1把,途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1鄰94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二、另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靶場」練習射擊之機會,見該靶場對子彈之管理不善,先於94年9月1日、2日左右,將所領取未射擊之剩餘12GAUGE制式霰彈4顆置於背心裡帶離開靶場,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94年9月15日將於同年月13日所領取剩餘未射擊之12GAUGE制式霰彈25顆連同當日所領取之12GAUGE制式霰彈500顆,共計525顆攜離靶場,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分別於94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其所駕駛之KA-343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12GAUGE制式霰彈525顆,另於94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為警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3鄰老社寮15之7號查獲12GAUGE制式霰彈4顆。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方式購買2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由頂福靶場先後攜出共計529顆制式霰彈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美、 楊瑩萍 及證人 彭振求 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65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22至23頁、133至13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8至11頁),並有改造槍枝2把及12GAUGE制式霰彈
529顆扣案可稽,而該2把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40160744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7018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張及頂福靶場會員子彈領用記錄單(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65號偵查卷第26頁、第150頁至15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人證詞及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先後2次持有改造槍枝行為及數次持有子彈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65號、第20747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連續犯,乃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公訴人認為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屬於想像競合犯,然被告係透過網路交易方式取得槍枝,霰彈部分則係利用靶場射擊之機會而攜出,已如前述,該2罪之犯罪方式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異,故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購進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及12GAUGE制式霰彈529顆,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將該槍枝攜帶外出,然幸未以該等槍彈傷人,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持有槍枝部分求處有期刑徒刑3年4月尚嫌過輕,認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529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槍管7支、槍管(半成品)8支、手槍槍身4支、手槍滑套4支、彈匣5個、槍枝零組件15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枝之主要零件、而霰彈子彈彈殼6顆及彈殼36顆已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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