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收受贓物、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陸續實施下述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三0一之六號住處,將已車通阻鐵之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戊○○另於同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夢」之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魚寮四十九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
(三)緣丙○○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與友人 陳四川張哲彰 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飲酒,席間戊○○、 陳金城蔡明福 等人陸續加入,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 前開人 等先後離開,僅餘丙○○及戊○○二人在上開處所繼續飲酒,戊○○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遂自隨身皮包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丙○○見狀即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離開現場,戊○○竟持上開改造手槍敲擊該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於敲擊過程中槍枝不慎掉入車內,乃自後追趕,丙○○因不勝酒力,駕車行駛約五十公尺後,在中華路五段八五二巷海山罟橋旁,撞擊路旁魚箱而停下,戊○○旋從後趕到,打開後車門進入車內欲取回槍枝,而與丙○○發生拉扯,戊○○於取得上開槍枝後,為阻止丙○○繼續與其拉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該槍槍托連續敲擊丙○○之頭部三下,致丙○○受有左額部及左顳部撕裂傷、併左顳骨三角形凹陷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復將丙○○拉出車外,以腳踹丙○○腹部約一至二下後,任由血流如注之丙○○駕車離開。丙○○負傷後駕車沿新竹市台六一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欲向駕車同向行駛之甲○○求救,甲○○見下車之丙○○全身是血,且所駕車輛車窗破裂,而不敢停車,丙○○乃繼續駕車,於行經台六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八一公里北上快車道時,不慎撞擊快慢道分隔島而停下,丙○○下車步行,而在台六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八十點四公里快車道處,遭不明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00000牌車輛撞擊,致受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肇事車輛當場逃逸,丙○○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戊○○在前開毆打丙○○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前往新竹市○○街OK超商,要求超商店員丁○○及 黃勇堅 為其呼叫計程車,惟因計程車久候不至,戊○○乃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出言恐嚇稱「老闆是誰」、「如果我放一顆炸彈,你會怎麼樣」、「跟你的老闆說一個星期內,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表示不再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自白。
二、證人丁○○、乙○○在警詢中;證人甲○○、黃勇堅、陳金城、蔡明福、張哲彰、陳四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三、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五十張、信用卡照片一幀、扣案長褲一件、皮鞋一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四00八六九五六號、同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九七七二七號鑑驗書:採自新竹市○○路○段○○○巷內血跡棉棒、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車道八十點四公里處血跡棉棒、同地點車輛保險桿上血跡棉棒DNA及扣案戊○○之左皮鞋鞋底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九六八號鑑定書:丙○○死因為遭車輛撞擊,造成身上多處擦挫傷及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左額部及左顳部有撕裂傷,而左顳骨有略呈三角形凹陷性骨折,為鈍器造成之傷害,但該傷害不會造成死者立刻死亡。又死者血液酒精含量四四四mg/dL,該酒精含量對一般人而言已達泥醉程度;另依據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所測之死者血液酒精含量為二九一mg/dL,該酒精含量對一般人而言已達深醉程度,會造成走路不穩、知覺紊亂、失定向力等情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一一號函: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更換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其槍管暢通;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所測得發射之土造彈頭(直徑約八釐米、重量約三點一公克)之速度為每秒鐘二四三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九一點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為一八二點零九焦耳。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七八點六焦耳,已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該槍枝於擊發子彈後,其槍管與彈室鬆脫,惟不影響槍枝裝填及擊發功能,仍可供再次擊發及發射子彈使用。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四八一一號函:美國有關頭部外傷統計資料,美國每年約有三十七萬三千人因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而住院,其中約有五萬六千人(佔百分之十五)會死亡,存活病人中約有九萬九千人(佔百分之三十一)會出現永久性後遺症,因此,死者丙○○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若經適當之治療是有可能不會造成死亡,至於是否會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要視死者體質及治療時是否會出現後遺症而定。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市三分偵字第0九四00一九0六一號函:被告戊○○毆擊被害人丙○○之地點,至被害人丙○○發生車禍地點距離為八百一十五點六公尺。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以扣案槍枝毆擊被害人丙○○之頭部,因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院查:
(一)被害人丙○○係遭被告戊○○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托部分毆擊頭部三下,造成丙○○左額部、左顳部及右額部撕裂傷,左顳骨有略呈三角形凹陷性骨折,腦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腦內無出血,此有前開證據五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據證據七所載,美國有關頭部外傷統計資料,美國每年約有三十七萬三千人因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而住院,其中約有五萬六千人(佔百分之十五)會死亡,存活病人中約有九萬九千人(佔百分之三十一)會出現永久性後遺症,因此,死者丙○○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若經適當之治療是有可能不會造成死亡,至於是否會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要視死者體質及治療時是否會出現後遺症而定。
依此,則就被害人當時所受的傷而言,並不會必然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況是否會造成重傷之結果,尚需視「被害人體質及治療時是否會出現後遺症」此不確定之因素而定,從而即難以此不確定之證據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依證據八所示,被告戊○○持槍毆擊被害人丙○○之地點,至被害人丙○○發生車禍地點距離為八百一十五點六公尺。
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釣魚回來,開車快到西濱公路正在等紅燈時,一台車超到我前面,車上的人有下車,臉上都是血神情很慌張及緊張,要攔我的車向我求救的樣子,走一、二步要接近我時,我就開車離開;我有注意到他車上車,並重新發動車子,並且從我後面跟上來;該道路平時車輛都開很快,快車道時速八、九十或一百公里都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尚能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一段時間,而非一經被告持槍毆擊,即陷入無意識之昏迷狀態。況依證據五所載,被害人之血液酒精含量四四四mg/dL,該酒精含量對一般人而言已達泥醉程度;另依據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所測之死者血液酒精含量為二九一mg/dL,該酒精含量對一般人而言已達深醉程度,會造成走路不穩、知覺紊亂、失定向力等情況。則被害人究竟係因飲酒過量或因遭被告毆擊頭部,而導到知覺紊亂、失去定向力、意識不清楚,甚或與上開因素均無關係,而僅係純粹因過失,致不慎駕車撞擊西濱公路快慢分隔島,依前開證據,並無法為合理之證明。
(三)此部分犯罪之關鍵在於被告持槍毆擊被害人時,其主觀之犯意為何?究或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或僅係基於傷害罪之故意。而本件之客觀事實僅單純為被告以槍托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三下,造成被害人丙○○左額部、左顳部及右額部撕裂傷,左顳骨有略呈三角形凹陷性骨折,腦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初次見面,並無仇隙;且於毆打被害人後任其自由離去,並未再予繼續加害等情以觀,似無明顯強烈之殺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動機或顯露於外之客觀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得為最有利於被告即為傷害故意之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又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傷害罪部分,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應予變更。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累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製造改造手槍係因與他人有財物上的糾紛;傷害罪部分係因飲酒後發生言語上的衝突;恐嚇罪係因前開傷害行為心情低落。
2、犯罪目的:製造改造手槍係為防身;傷害罪部分係為阻止被害人不再與被告搶槍;收受贓物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3、傷害犯罪時受到被害人言語上的刺激,其餘犯罪則無。
4、傷害罪犯罪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丙○○嚴重的傷害;其餘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
5、被告從事土木工程,月薪五萬元至六萬元,一人獨自生活,未與其他人居住,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6、被告有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7、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8、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9、製造改造手槍及傷害罪犯罪所產生危險及損害重大。其餘犯罪較輕微。
10、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以有期徒刑五年為基本刑度。
又其為累犯,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製造改造手槍所生危害較為重大,惟無子彈,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
另就此犯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斟酌其手段、目的、生活情狀、品行等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等情,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三月。
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之宣告。另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2、收受贓物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有前科紀錄,復為累犯,科處拘役或罰金尚不適宜,而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又其為累犯,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
另就此部分犯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斟酌其手段、目的、生活情狀、品行等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等情,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一月。
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
3、傷害罪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有前科紀錄,復為累犯,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科處拘役或罰金均不適宜,而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又其為累犯,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被害人郭潮營所受傷害嚴重,被告手段兇殘,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另就此部分犯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斟酌其手段、目的、生活情狀、品行等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等情,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二月。
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宣告。
4、恐嚇罪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有前科紀錄,復為累犯,科處拘役或罰金尚不適宜,而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又被告為累犯,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另此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長期心生畏懼之虞,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法益侵害性較高,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
另就此部分犯罪坦承犯行不諱,且斟酌其手段、目的、生活情狀、品行等尚可,智識程度不高等情,應予酌減有期徒刑二月。
綜上加減,此部分即應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5、前開四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相加為七年四月,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五、易服勞役:上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二、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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