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係已成年且具有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人,以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新竹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該綽號「老闆」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可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㈡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上海商銀存摺、提款卡
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以「信用卡被盜刷」等虛偽簡訊內容,散發至不特定之人手機以引誘民眾上當,適民眾甲○○收到此訊息後,即以該犯罪集團所留電話聯絡詢問,該犯罪集團即佯稱為聯合信用卡管理處,並告知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查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該犯罪集團確為聯合信用卡管理處職員,且係為協助查詢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宜,即聽從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操作。嗣因甲○○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所有帳戶遭轉出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至乙○○前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管轄權: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且正犯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地不明,惟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同意出售帳戶後,遂至新竹開立上海商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是被告幫助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證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並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他人作何用,如果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欺洗錢之用,就不會賣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下稱第一0七七號卷】第六頁),並有客戶資料維護頁面、開戶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新業字第二十五號函及所附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全戶資料查詢、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一0七七號卷第八至一0頁、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二六至三一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受犯罪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㈡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就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於收取存摺、提款卡之綽號「老闆」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之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存摺及提款卡係被他人作何用,如果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欺洗錢之用,就不會賣給他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使用時,應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售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目的、手段,坦承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態度非佳,檢察官求刑四月固非無據,惟被告僅出售一個帳戶,獲利僅三千元,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上海商銀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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