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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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因101年1月中旬與越南籍配偶武玉碧離婚後,心情不佳,母親因胃癌三期,割除胃部後消瘦見骨,父親年邁,腳骨盤退化開刀,行動不便,家中尚有4歲幼子,自己從事廚師工作,晚上下班後常常喝酒,又交到壞朋友,才會重蹈覆轍,再去碰毒品。被告今後不會再碰毒品,在家要好好工作,照顧父母親及小孩,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已詳予認定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危害他人之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