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6、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欲從二林返家途中,沒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不知是晚上天色昏暗看錯車牌號碼,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採證照片2張,僅能證實該車118-EKP有從十字路口經過,無法明確證實該車有闖紅燈及警員欲攔停該車之相關後續動作,鈞院鑒核,賜准判決抗告人如抗告聲明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竹林路口處,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有違規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5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1:101年3月2日下午11:15:29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斗苑路與竹林路口。二、照片0000000斗苑竹林-2:101年3月2日下午11:15:29機車行經斗苑路與竹林路口,該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是本件抗告人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梁其德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晚間10時至12時負責巡邏勤務,於晚間11時至11時30分,伊○○○鎮○○路與竹林路口設有一個巡檢合一點,當天抗告人由斗苑路東向西行經竹林路口闖紅燈,伊有鳴笛拿指揮棒指示他停車受檢,但抗告人拒絕盤查又將機車切往快車道往西逃逸,伊是在攔檢時發現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等情,有原審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參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是證人梁其德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故舉發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其次,舉發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即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本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有其動態性及主管機關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同效果之方式予以舉證,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與行政行為執行效率之考量,應視特定具體案件予以認定。故就本件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言,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或其他同效果之方式搜證,始可認定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本院並未查得舉發員警即證人梁其德所為舉發有捏造事實及違法取締而故意設詞誣攀抗告人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顯示抗告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斗苑路與竹林路口,該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復佐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梁其德於原審101年10月16日調查時具結證述:伊當天抗告人由斗苑路東向西行經竹林路口闖紅燈,伊有鳴笛拿指揮棒指示他停車受檢,但抗告人拒絕盤查又將機車切往快車道往西逃逸,伊是在攔檢時發現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舉發警員依法當場舉發,除有其他事由外,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認其舉發具有公權力之推定,尚難認為違法。是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竹林路口處,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員警掣單舉發等情,且有違規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5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且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並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抗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該上開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