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朱俊雄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
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退回信封(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現租
戶稱,相對人僅設籍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業已於101年2月13日出境,並於同年11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102年3月25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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