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 陳信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於驗尿前幾天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驗尿當天施用,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警察硬是要求被告回派出所驗尿,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本案查獲過程,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2月4日10時許執行值班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北山村中正路4段成功橋處有數名男子形跡可疑,請警方派員前往盤查,員警立即前往上述地點查看,到場時發現被告神色慌張,並做出丟棄不明物體之舉動,且欲離開現場,顯有規避警方盤查之舉動,員警立即喝令制止,同時於被告站立處距離約3公尺處草地上,觸目可及處發現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杓子1支、燈泡吸食器1個、吸管1支,警方現場採證拍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此有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埔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2份、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16至17、19至22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涉嫌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員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被告,則員警因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採尿蒐證措施。被告亦於警詢時表示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封蓋、洗滌後封貼簽名捺印(見上開毒偵卷第1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見上開毒偵卷第30頁)。堪認警方採尿過程並無違法可言,採尿送驗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杓子1支、燈泡吸食器1個、吸管1支,雖不能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仍無礙於員警查獲被告當時,見被告神色慌張,並做出丟棄不明物體之舉動,且欲離開現場,旋即於被告站立處距離約3公尺處草地上發現上開物品,因認被告係涉嫌施用毒品之現行犯而予逕行逮捕之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