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陳德祐 被上訴人 詹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廖淑貞 (已確定)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42,110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廖淑貞各給付271,05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2,110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超過271,055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範圍,自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迄今仍積欠工程款271,055元尚未給付。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本工程總價1,308,400元,至今尚未驗收通過,頂樓嚴重漏水,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事實,雙方談妥的工程總金額為1,308,400元,其他追加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施工前,均未告知也未出示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的追加估價單。又被上訴人施作期間需現金周轉,向上訴人借款並簽下借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880,000元。本件工程估價單總價1,308,400元,再加裝潢87,000元,總工程款是1,395,400元。又工程中之化糞池12,000元、廚房立磚18,000元沒有施作,應該扣除。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原審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
程,本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應施作範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應追加施作之情形。原審卷第6頁估價單所載品名1、2項下,一樓地面、一樓廚房之施工細目等,均為被上訴人重複浮編之施工項目,經核算後,其浮編之金額高達87,610元。又一、二、三樓浴廁立磚貼磁磚部分,依施工圖及原審卷第5頁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均係以『間』為單位來計價,3間浴廁之立磚貼磁磚共計120,000元,原審卷第6頁估價單所載品名第3、5、6項下竟改以『坪』為單位計價,企圖混淆法院之判斷,誤以為被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此部分被上訴人浮編之金額為103,500元。再原審卷第5頁工程估價單有關油漆部分,油漆一、二、三樓以『式』為單位計價,一式15,000元,拆一、二、三樓同樣以『式』為單位計價,經估價為一式90,000元,並非以『坪』或『M2』來計價,與房屋坪數大小無涉,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坪數增加,要求追加油漆、拆除費用,均屬虛報之工程款項,此部分虛報金額為73,100元。原審卷第6頁、第9頁所載之硒酸鈣板,均已包含於裝潢費用87,000元之內,此部分費用亦為被上訴人虛報費用,共計35,500元。原審卷第9頁估價單所載樓梯間磁磚、二樓屋內磁磚、立磚,亦屬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所含工項,為原來承攬之施工範圍,該部分21,000元亦屬浮報之金額。
原審不察,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原係承包系爭房屋「新蓋部分」之
工程,後因上訴人指示對該建物「舊有部分」併為施作,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6、8、9頁工程估價單所示,係針對該舊有部分,非原始承攬之施作範圍,縱施作項目相同,但施作地點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浮編工程項目情事,上訴人執此謂係重複浮編工程項目及金額,顯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本工程款
為1,308,400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原承包之工程為房屋「新蓋部分」,後因上訴人追加對房屋「舊有部分」併為施作,不在原始承攬施作範圍;又本工程立磚粉刷貼磁磚部分,因改採高亮釉磁磚施作,才改以「坪」為計價單位,合計上訴人尚欠工程款462,1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稱:伊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1,308,400元云云。是兩造間所爭執之重點,在於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對房屋「舊有部分」併為施作之情形?如有追加施作,則合計之總工程款、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各為若干?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㈡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粉刷之 洪正和 證稱:伊有到系爭工地現
場施工做粉刷,包括本工程、追加都有做,做粉刷打底,一樓後面廚房、二樓後面、三樓後面追加工程…施作時,上訴人大部分有在場,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有看過等語。又證人即施作磁磚、地磚之 林冠邑 、 賴寬營 亦一致證稱:伊所做的工程,有部分沒有包括在原本工程裡面,且伊施作時,上訴人有時在場等語。足見施作範圍,涵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即除本工程外,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對房屋「舊有部分」併為施作之情形屬實。且對照本工程、原審卷第6、8、9頁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同一工項之數量、金額明細,並不相同,應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計價之情形。
㈢查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1,308,400元,而原審卷第6、8、9
頁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271,210元、60,000元、145,500元,加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裝潢款87,000元(即原審卷第4頁工程估價單編號6所示部分),共為1,872,110元。扣除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本工程中之化糞池12,000元、廚房立磚18,000元未施作部分後,總工程款應為1,842,110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1,380,000元,尚欠462,110元未為支付,要可認定。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500,000元等語,惟並未於本案中以之為抵銷抗辯,復陳稱已另向簡易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院卷第57頁),爰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款為1,308,400元,嗣因追加施作,合計所施作之總工程款為1,842,110元,上訴人已支付1,380,000元,尚欠462,110元未支付。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1,055元,及加計自10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1,055元本息範圍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