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 楊政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許,行經員鹿路1段58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行人潘○○行經員鹿路1段586號前,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橫越馬路(該處非屬行人穿越道),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以該車左前車頭碰撞潘○○身體左側,致潘○○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上開犯行前,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警方說明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第10至
17、19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處,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至於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徒步橫越馬路(該處非屬行人穿越道),導致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即告訴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㈢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本件車禍係警方據報先到場處理,再至醫院對告訴人製作筆錄,回到派出所後,被告即自行前來溪湖分隊說明肇事經過,之後警方才調閱監視錄影內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自行前往溪湖分隊說明時,警方雖已對告訴人製作筆錄完畢,但尚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查知肇事者之身分,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註: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本件被害人潘○○雖係00年0月0出生(見卷內年籍資料),於100年10月19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當時已滿16歲,身高體型與已滿18歲之人相去不遠,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10時35分許,被告駕車肇事致潘○○倒地後,完全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離開等情,亦據被告及潘○○供明在卷,顯難認定被告逃逸當時,有預見被害人潘○○為未滿18歲少年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盡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和解筆錄),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