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秦 (原名 蔡振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臺灣 雅芳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芳公司)經理人員,甲○○則係雅芳公司直銷商,2人於民國100年間因故生有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其原持有由雅芳公司配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含有「…我忍了這麼久,不做沒有把握的事,一次就要你家天翻地覆,你不會知道我會做什麼的,嘿嘿」等加害生命、財產等文字恐嚇簡訊,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甲○○接獲該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 黃英傑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確曾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其原持有由雅芳公司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含有「…我忍了這麼久,不做沒有把握的事,一次就要你家天翻地覆,你不會知道我會做什麼的,嘿嘿」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有甲○○所提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攝照片1張(參他卷第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所發送之上揭簡訊內容有恐害危害甲○○安全之犯意,並辯稱:伊所發送簡訊之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威脅甲○○生命、財產的意思,甲○○應該知道伊所發送簡訊的內容,是將要對其提出告訴的意思,因為甲○○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回覆予伊之簡訊內容即明確提及「……你說沈澱結果是毀天滅地要告毀謗名譽……」,足認甲○○知悉伊是要提出誹謗名譽告訴,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伊並無恐嚇甲○○,且若甲○○因此心生畏懼,就不會事後一再發簡訊給伊,直至今年9月還發簡訊給伊說要做朋友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我忍了這麼久,不做沒有把握
的事,一次就要你家天翻地覆,你不會知道我會做什麼的,嘿嘿」之簡訊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辯之其欲對甲○○提出訴訟之用語,而係以「妳不會知道我會做什麼」等字眼,反足使人產生莫名的惶恐及不確定感,加以上開內容使用「天翻地覆」字眼,帶有極大變動、混亂之意涵,接著連結具有參有「你不會知道我要做什麼的,嘿嘿」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簡訊內容應係被告欲引藉不詳手段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供承,甲○○於100年初即患有疾病
、身體不好、情緒不穩定等語(參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核與甲○○證述之其罹患有憂鬱症,被告對此亦知情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正面,另參原審卷第68頁所附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明知甲○○身體狀況已因病而處於較諸常人為差之狀態;而被告前與甲○○因工作關係已相識多年,本應加以體諒,詎被告尤將本案簡訊內容發送予甲○○,顯然其係透過本案簡訊之形式所欲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致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雙方爭執不下之事有所退讓,堪認被告發送該簡訊確具恐嚇犯意無訛。且甲○○於原審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收到丙○○前開簡訊內容,伊覺得丙○○對伊語帶威脅,言語霸凌,伊收到簡訊後,伊更恐慌,因為該簡訊裡提到丙○○不知道會對伊做什麼,伊有家庭、小孩,伊不知道丙○○會做什麼,且該簡訊內容並不是指被告要對伊提出告訴,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口頭、及以其餘簡訊內容中提及要告伊誹謗名譽,另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回覆予被告含有「……你說沈澱結果是毀天滅地要告毀謗名譽……」之簡訊內容,係針對被告寫給伊的信,並不是回應被告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7分許發送予伊之本案簡訊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正面)等語明確,亦足認甲○○對此突來之簡訊內容所欲傳達加害之事之訊息,確已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透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形式所欲傳達加害甲○○之事之訊息,自已該當於前揭「恐嚇」之要件。至於甲○○雖於接獲本案簡訊內容後,續與被告互為聯繫,應僅係甲○○於案發後基於其心靈平復程度之後續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行為確使甲○○心生畏懼,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曾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發送含有「那你
等著出庭,不用說了!希望你的小孩工作和唸書順利。等我的出招!就這樣」等語之簡訊內容予甲○○(參他卷第14頁背面),且有甲○○提出該則簡訊內容翻攝照片1張(參他卷第8頁編號5號簡訊內容翻攝照片,此則簡訊內容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佐。然該則簡訊內容已明確指明「出庭」,顯見被告有明文表示提出訴訟之意,與本案簡訊內容未提及任何訴訟之事炯不相同;且查同日下午2時53分之簡訊內容係載明「出庭」等文字,而本案之簡訊則記載「你不會知道我會做什麼的,嘿嘿」等文字內容,本案之簡訊內容明顯已超越被告前於同日2時53分所發送簡訊文字之意涵,且本案簡訊文字係緊接在「我不在乎雅芳,妳要就出來把切結書寫一寫,不然就等我出招」等文字之後,明顯已足使一般常人相信,被告於此封簡訊所擬表達者,乃其已決意不顧原本安定之工作及生活,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即被告所意欲作為之事,顯已非僅限於提出訴訟一途,更可能有其他莫名不詳之不法行徑等,其簡訊內容由字面文義觀察,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不寒而慄;是被告上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同日發送於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參本院
卷第64、65頁),並請求本院調閱其嗣後(按係100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甲○○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卷證資料(參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全案卷證),然此或係被告事後回歸理性之作為,或係防衛自身權利之合法訴求,惟均不足以推認被告上揭簡訊內容確僅係單純表示欲對甲○○提出告訴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予採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詞,顯均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以發送文字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而對其實施
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間因有所爭執,雖雙方對於糾紛處理方式意見不一,惟應理性和善解決,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之恐嚇簡訊,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甲○○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甲○○之關係,復甲○○於接獲上開簡訊內容後,又與被告互為簡訊往來,足見甲○○所受恐懼後之心靈平復狀況有所改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