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19號抗告人 林義龍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遠通公司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從頭到尾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自始至終毫無所知,實難謂有合法之送達、收受,更難謂抗告人有逾期不繳費之故意,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規定甚明。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各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龍(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年10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此部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0年12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462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確定);又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8月18日7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年11月1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100年11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且將該影像光碟所攝得之畫面翻拍成8張照片而予勘驗屬實,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從未收受系爭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難
謂有逾期不繳費之故意云云。惟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100年9月22日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2樓」;本件100年11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於100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2樓」(抗告人嗣於100年12月29日始遷至他址,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憑)。上開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經送達結果,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乃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分別辦理寄存於臺中北屯(35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於100年12月22日所具聲明異議狀記載之住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及867號卷第2至4頁),又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嗣於101年1月4日始新增他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6及867號卷第42至
43、56至57頁)。綜上足見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各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18日寄存時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縱抗告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以上情置辯,即屬無據。準此,抗告人既未於催繳通知單指定之補繳期限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自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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