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 林景財 訴訟代理人 林虹汝 被上訴人 賴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開放之廣場內進行消防演練,由被上訴人負責消防水柱。詎被上訴人見伊站立一旁,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以水管朝伊身上噴灑,致伊全身淋濕,伊上前欲找其理論時,被上訴人再承前強暴侮辱及傷害故意之犯意,以腳踢伊屁股,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地位,造成伊名譽嚴重受損,而無法在原工作單位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被上訴人前開強暴侮辱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意傷害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是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資深養
護工,負責排出工作之幹部,而上訴人則是較資淺養護工,工作平時即由被上訴人派定,對於被上訴人之頤指氣使或作弄,根本敢怒不敢言,兩造感情並不睦。此次被上訴人更毫不避諱在有四、五個以上之同事在場之公開場所,且當時段長、副段長根本尚未到場之情況下,把上訴人當成落水狗一般以強力水枉噴灑,讓上訴人在眾人面前出糗,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目的即在彰顯其優越地位,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倘若被上訴人真心誠意道歉,應於公開場所當全體同仁面前道歉,始符合比例原則,方能平復上訴人之傷害。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上訴人面對單位內部之調查,一開始為脫罪而在先長官辦公室內私底下否認犯行,之後再藉口辯稱說:「是在開玩笑」、「不是故意」、「對不起」云云,致工務段之後才不僅未嚴懲被上訴人,反而聽信其片面之詞,企圖淡化處理,而依例行性之處置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寫悔過書,並不問是非對錯即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給予警告之處分,造成上訴人心靈上二度傷害。是被上訴人不是在上訴人及其妹林虹汝要求下親寫悔過書,此由悔過書上面是打字後由被上訴人簽名,且經過單位層層用印蓋章,即可究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顯係在推卸責任,其道歉方式亦毫無誠意,換成任何人均無法接受原諒被上訴人,遑論是上訴人。
⒉又查,系爭事件於l00年8月11日發生後,上訴人因尊嚴喪失
、身心受創,無法繼續在工務段工作,暫時請假在家修養,期間從同年8月ll日至8月31日、9月至l01年2月l3日,共計6個月,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千元,共計13萬8,000元;於101年2月13日辭職起迄今7個月又15天未有工作,工作損失為l7萬2,500元;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合計約3l萬元。且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支出6萬元。另查本件事發,上訴人妹妹林虹汝僅在旁陪伴、協助上訴人,並無強力介入之情事,且於調解時,上訴人願意降低賠償請求金額;然被上訴人卻僅願意賠償2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毫無道歉及賠償誠意,上訴人思無可思始提出本件訴訟。詎上訴人更於答辯狀中陳述不實內容,造成上訴人嚴重二度傷害,時間長達近1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因此事自殺,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若以金錢計算衡量,至少受有20萬元以上。
惟原審核定慰撫金時,僅衡量兩造之資力、財產等經濟因素情況,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事後處理態度、造成上訴人二度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其他情況併予審酌,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持水管朝上訴人噴灑並以腳踢其臀部,惟此乃肇因於當時伊正在進行噴水滅火消防演練,上訴人不自行走避被濺濕衣褲,反對伊以三字經咆哮咒罵,伊基於一時氣憤,才以龍頭朝上訴人背後噴水及以腳踢其臀部,要求上訴人離開消防演練現場;而上開行為發生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位於苗栗縣○○鄉○○村○○○○段內非公開廣場,在場者皆為工務段同仁,且事後伊對己之不當行為已深感悔悟,在該單位同仁及長官見證下,親自向上訴人及其妹道歉,並親寫悔過書交付之,詎上訴人竟持該悔過書向上級單位申訴,復由該上級單位召開人事評議會對二人分別懲處。且兩造原為苗栗工務段感情最好之同事,以前常彼此互相嘻鬧,本次糾紛本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惟上訴人之妹林虹汝強力介入,上訴人亦得理不饒人,為索鉅額賠償金而一再興訟,上訴人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120萬元即非正當,顯為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侮辱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云云,
惟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與之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另涉有傷害犯行;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僅犯強暴侮辱罪,不另犯傷害罪;又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致其罹患憂鬱症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部分,亦業經該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在被上訴人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包含範圍內,而以101年8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侮辱行為,與其罹患憂鬱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更何況,上訴人在職期間陸續請假及嗣後辭職,屬於其自我
負責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操縱決定,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假期間及辭職後之工作薪資損害共310,5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無法律上理由。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告訴主義,亦如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並非保全或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自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於進行消防演練時,以消防水管往上訴人身上噴灑,見上訴人上前欲找其理論時,又以腳踢上訴人屁股數下,藉此強暴方式侮辱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01年調偵字第27號起訴書及苗栗地方法院101苗簡字37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又被上訴人因前開強暴侮辱罪業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天確定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上訴人親手簽寫之悔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水柱潑灑、腳踢臀部之行為,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擔任養護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職,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於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擔任養護工,年收入約39萬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田賦2筆、汽車1輛等情,此已經兩造於原審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因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智識資力及財產狀況、另斟酌被上訴人於事後曾當面向上訴人致歉,並書立悔過書惟上訴人仍覺其誠意不足,上訴人雖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患有憂鬱症,但無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