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9、4040、50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至緩刑期滿為止,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學鍵、 柯騰超 、 宋有中 、 葉永銘 、 劉浚騰 (末4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審理)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 廖國明 佯稱:其係警官、檢察官,因廖國明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存款交由地檢署公證中心作抵押公證云云,致廖國明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3月2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至雲林縣○○鎮○○路之鎮南宮前等候; 嗣柯騰超 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於「 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前往鎮南宮;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抵達鎮南宮後,由葉永銘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 張清山 」,僭越其職權,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廖國明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廖國明,因而自廖國明詐得現金70萬元,鄭學鍵、 宋有中斯 時則在場把風、接應;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詐得現金70萬元後,即將現金70萬元交由劉浚騰轉送予柯騰超,足生損害於廖國明、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鄭學鍵、柯騰超、宋有中、葉永銘、劉浚騰與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某時許,再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之佯騙方式致電廖國明,致廖國明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3月2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並至鎮南宮前等候;嗣柯騰超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再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
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前往鎮南宮;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抵達鎮南宮後,再由葉永銘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張清山」,僭越其職權,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廖國明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廖國明,因而自廖國明詐得現金30萬元,鄭學鍵、宋有中斯時則在場把風、接應;鄭學鍵、宋有中、葉永銘詐得現金30萬元後,即將現金30萬元交由劉浚騰轉送予柯騰超,足生損害於廖國明及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鄭學鍵、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 王妙姿 佯稱:
其係警官、檢察官,因王妙姿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存款交由地檢署公證中心作抵押公證云云,致王妙姿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4月16日提領現金54萬元,並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等候;嗣柯騰超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前往上開巷口;鄭學鍵、宋有中於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巷口後,由鄭學鍵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工讀生,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王妙姿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王妙姿,因而自王妙姿詐得現金54萬元,宋有中斯時則在場把風、接應;鄭學鍵、宋有中詐得現金54萬元後,即將現金54萬元交由劉浚騰轉送予柯騰超,足生損害於王妙姿及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三、鄭學鍵、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吳秀霞 佯稱:其係警官、檢察官,因吳秀霞涉嫌提供證件供他人不法聲請醫療補助,應將存款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致吳秀霞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4月17日提領現金420萬元,並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紫龍宮停車場等候;嗣柯騰超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前往紫龍宮停車場;鄭學鍵、宋有中於102年4月17日下午
2時40分許抵達紫龍宮停車場後,由鄭學鍵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 陳志強 」,僭越其職權,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吳秀霞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吳秀霞,因而自吳秀霞詐得現金420萬元,宋有中斯時則在場把風、接應;鄭學鍵、宋有中詐得現金420萬元後,即將現金420萬元交由劉浚騰轉送予柯騰超,足生損害於吳秀霞及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四、鄭學鍵、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 許雪貞 佯稱:其係警官,因許雪貞被盜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存款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致許雪貞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提領現金90萬元,並至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覺善堂廣場前等候;嗣柯騰超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攜帶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張前往覺善堂廣場;鄭學鍵、宋有中於10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抵達覺善堂廣場後,由鄭學鍵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專員」,僭越其職權,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張予許雪貞收執而行使之,且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雪貞聽聞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以取信許雪貞,因而自許雪貞詐得現金90萬元,宋有中斯時則在場把風、接應;鄭學鍵、宋有中詐得現金90萬元後,即將現金90萬元交由劉浚騰轉送予柯騰超,足生損害於許雪貞及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鄭學鍵、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復與 陳威志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審理)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再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之佯騙方式致電許雪貞,然因許雪貞已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指示假裝受騙,前往覺善堂廣場等候,以引出詐騙集團成員;嗣柯騰超接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並指揮鄭學鍵、宋有中、陳威志攜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張前往覺善堂廣場;鄭學鍵、宋有中、陳威志於前往覺善堂廣場途中,鄭學鍵、宋有中另將鄭學鍵之照片貼上未貼相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且 宋有中復 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分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2枚,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俟鄭學鍵、宋有中、陳威志於102年4月19日下午
1時45分許抵達覺善堂廣場後,再由鄭學鍵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陳志強」,僭越其職權,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予許雪貞閱覽,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張予許雪貞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許雪貞,欲再自許雪貞詐取現金275萬元,宋有中、陳威志斯時則在場把風、接應,足生損害於許雪貞及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惟鄭學鍵於取得現金
275萬元前,即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宋有中、陳威志見狀,乃趁隙逃逸;警方嗣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黑色背包1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學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4頁背面;警卷㈡第6至12頁;警卷㈢第17至19頁;102偵3129偵查卷㈠第9頁背面、第34至36頁、第36頁背面;102偵3129偵查卷㈡第204至21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30、62、68至69頁),核與證人柯騰超、劉浚騰、葉永銘、證人即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於警詢時、證人宋有中、陳威志、 陳冠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至16、18至19頁;警卷㈡第32至38、42-3至42-4、48、52、54至56、67至73、95至98、103至105、109至111頁;警卷㈢第27、36、42至
43、46、48至52、55-1至56、60至61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102偵3129偵查卷㈡第8至15、19、29至32、35、37至39、43至46、
148、152至153、155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提款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筆記本1本、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至27、30、
31、36至40頁;警卷㈡第114、124至196頁;警卷㈢第21、22、34、59、74、77至79頁、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
102偵3129偵查卷㈡第11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黑色背包1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
1枚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27、32、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則就被告有前揭3種加重處罰情形時,提高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7、8、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已具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監管科」等單位或該等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該等文書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信,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亦難認為公印。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之機關名稱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相符,該印章自屬偽造之公印;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之機關名稱,因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則僅屬普通印章。
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章、「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應認係普通印章,而非公印。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102年4月18日詐騙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102年4月19日詐騙部分)、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25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國明、許雪貞所為數
次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乃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其等手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柯騰超、宋有中、葉永銘、劉浚騰等臺灣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柯騰超、宋有中、劉浚騰、陳威志等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之中,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該次已起訴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有自首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3頁背面、第4頁背面),然在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見102偵3129偵查卷㈡第
214頁),及於10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見警卷㈡第8頁),警方即已因證人宋有中於10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知悉被告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證人宋有中、陳冠妙於102年5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70頁;警卷㈢第49至50、51頁),知悉被告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報酬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且佯稱自己係司法調查人員,詐騙安份守己、對司法程序不熟悉之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造成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事後復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匯款委託書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71至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屬受指示之角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詐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害人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爰併諭知緩刑
5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公庫支付3,000元,至緩刑期滿為止,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0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書記官康敏郎」印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為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前揭公印、印章於何次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0「備註」欄所載),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故前揭公印、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4、5、7至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黑色背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效力自及於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故該等偽造之印文,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惟業經共犯葉永銘或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廖國明、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顯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
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照片1張(見警
卷㈠第2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鄭學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如事實欄所示。│││2、如附表三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2│鄭學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如事實欄所示。│││2、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3│鄭學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如事實欄所示。│││2、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4│鄭學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如事實欄所示。│││10、如附表三編號5至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①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認定。│││枚│②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③未扣案。│├──┼────────────────────┼───────────────────────┤│2│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枚│①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認定。││││②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③未扣案。│├──┼────────────────────┼───────────────────────┤│3│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章1枚│①由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文件認定。││││②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③未扣案。│├──┼────────────────────┼───────────────────────┤│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枚)│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7頁)。│├──┼────────────────────┼───────────────────────┤│5│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7頁)。│├──┼────────────────────┼───────────────────────┤│6│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①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文件認定。│││制命令印」印章1枚│②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③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7頁)。│├──┼────────────────────┼───────────────────────┤│7│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日期:102年4月18日)│②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③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2頁)。│├──┼────────────────────┼───────────────────────┤│8│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日期:102年4月19日)│②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③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3頁)。│├──┼────────────────────┼───────────────────────┤│9│黑色背包1個│①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7頁)。│├──┼────────────────────┼───────────────────────┤│10│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①預備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7頁)。│└──┴────────────────────┴───────────────────────┘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見警卷㈢第58頁背面。│││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②如事實欄所示。││││期:102年3月26日)││├──┼────────────────────┼───────────┼───────────┤│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見警卷㈢第59頁。│││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②如事實欄所示。││││期:102年3月27日)││├──┼────────────────────┼───────────┼───────────┤│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①見警卷㈢第63頁背面。│││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②如事實欄所示。││││期:102年4月16日)││├──┼────────────────────┼───────────┼───────────┤│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①見警卷㈡第114頁。│││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②如事實欄所示。││││期:102年4月17日)││├──┼────────────────────┼───────────┼───────────┤│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①見警卷㈠第31頁。│││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科收據」公文書1張(日│②如事實欄所示。││││期:102年4月18日)││├──┼────────────────────┼───────────┼───────────┤│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見警卷㈠第30頁。│││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②如事實欄所示。│││康敏郎」印文1枚│執行書」公文書1張(日│││││期:101年12月3日)││├──┼────────────────────┼───────────┼───────────┤│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①參警卷㈠第30頁。│││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②如事實欄所示。│││康敏郎」印文1枚│執行書」公文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