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訴人 郭銘祥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銘祥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帶旅行團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帶團回台時,委由不知情之團員 范進賢 攜帶仿冒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註冊「VIAGRA」、「Pfizer」商標之「威而鋼」藥物入境台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判處輸入禁藥罪刑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係禁藥,不得輸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VIAGRA」、「Pfizer」商標圖樣係輝瑞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在大陸地區取得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其上有擅自使用上揭商標之「威而鋼」藥品2883顆,夾藏於五件托運物件同置於一麻袋內,提供「收件人郭銘祥,電話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光速快遞公司」人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至台灣,復由「光速快遞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進口,同日上午四時許,為桃園機場海關人員以X光檢查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九十三年間其幫大陸人姜先生帶一批藥進口被查獲,出獄後伊帶團赴大陸,對方再度接觸,希望能繼續幫忙帶藥進來,被伊拒絕,他們有伊名片,所以有伊之電話,可能為陷害伊而寄這批貨等語。原判決認定扣案藥物係上訴人所輸入,係以印有上訴人姓名電話及聯絡方式之派件明細、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上訴人之前案判決資料,為其基礎證據。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扣案之禁藥一包並未申報進口,而是與他人有申報進口之五包貨物同放於一個麻袋內。稽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曾請代為報關之東風公司提供委託運送扣案禁藥之委任書及發票,以憑核辦,該公司迄未提供,祇另提供派件明細一份(內載該六件貨物之相關資訊,該包禁藥部分,記載: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收件人郭銘祥、電話000000000等)供參(見偵卷第7、19頁),東風公司表示此派件明細為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所製作(見一審卷第77頁);而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復其調查結果為:廣州市○○區0000000街000號並無「廣州光速快遞公司」,該公司亦未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109頁以下)。上情如果無誤,該紙派件明細是否係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委任他人所製作,已非無疑,原審逕以之為上訴人委託運輸此包藥物入境之證據,自有未當。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至澳門,同年八月十九日入境,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後再出境(見偵卷第30頁以下),則扣案物自香港夾藏於其他五件托運物件當中之時(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似在國內,原審徒以該物之收件人姓名、電話為上訴人,上訴人曾赴大陸,及多年前曾有輸入禁藥「威而鋼」之前科,即推論必係上訴人所為,亦嫌速斷。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㈡、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預斷,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故調查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於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之前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威而鋼」藥品被判處罪刑之前科資料(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之判決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㈣),即係以該前科資料為證據方法,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自應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之前調查此項證據,原審法院卻於訊問被訴事實「之後」始行調查(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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