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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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同院10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月22日北院 木行晴 103年度行執字第2號函,該函文已於103年1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迄未能依上開函旨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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