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 程一麟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少濠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利息則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精微公司嗣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伊就擔保品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利息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李少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精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精微公司、李少濠再連帶給付二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及其中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精微公司之董事長,為精微公司與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已辭任精微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登記完畢,是伊就精微公司於該日後之借款即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且伊卸任後即委由訴外人即精微公司員工 王琇麟 、李少濠向上訴人終止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該日起伊即未替精微公司於借用文件上蓋用印文,上訴人所持本票上伊之簽名非伊親簽,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同意蓋用,因此自伊終止其保證人責任之日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就精微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李少濠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持有精微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億一千萬元為限額,與精微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精微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欠三千四百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本金未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辭任精微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據精微公司負責會計出納之員工王琇麟、財務主管 余明芬 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及函附借貸保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申請免除擔任精微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保證責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該銀行總行核准在案等語。參以精微公司繼任之董事長李少濠陳稱:被上訴人曾要求索回印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委由精微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通知上訴人之林經理(即 林瑞雄 )終止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之事實,應為實在。而以林瑞雄當時確為上訴人與精微公司間就系爭借貸保證契約之聯繫對口,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林瑞雄受此通知,應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已到達上訴人,縱上訴人當時拒絕終止,亦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另於九十八年八月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僅在重申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一節,尚堪採信。精微公司因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其人員雖仍持被上訴人前交付之印鑑蓋章繼續借款,惟既無證據證明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難認該嗣後之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卸任後未取回其印鑑,在嗣後借款中仍在本票上蓋印,可認被上訴人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底委由精微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即其自卸任精微公司董事長職務時起,就精微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除附表所示編號一系爭借款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係被上訴人於擔任精微公司董事長期間授權簽發,被上訴人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另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五系爭借款部分,借款日期均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後,以及本票簽發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後所簽立者,均為被上訴人於終止保證契約之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貸,仍有為保證人之意思或授權他人簽立本票,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五部分之借款應不負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精微公司、李少濠再連帶給付二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及其中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抗辯:本票上印章非伊同意蓋用云云,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無證據證明蓋章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難認該嗣後之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進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一節,為無可採,不免速斷。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否則不能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明訂: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果爾,於上揭約定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情形下,被上訴人似應以書面通知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琇麟、余明芬、李少濠為證。然證人王琇麟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而係啣余明芬之命,向上訴人之林經理表明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余明芬則未與上訴人接洽,也未回報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拒絕終止保證契約一事,被上訴人亦從未向其索回印鑑,其僅向李少濠表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則被上訴人前此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表明終止保證契約,證人王琇麟亦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似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本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已非董事長,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本函通知貴行,自本函到達之時起,終止本人簽立貴行之前述連帶保證書,敬請查照等語。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合法通知上訴人關於終止保證一事,自與上訴人之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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