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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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 夏鑄九
夏禹 九夏 林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曹素鳳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竟遭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關之大門、階梯、平台、木板露臺、雨遮、建物〔編號、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所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經伊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與台北市○○○道○段○○○巷之既有巷道(下稱系爭既有巷道)相通連,非屬袋地,縱該巷道因鄰地所有人之建物無權占用而無法通行,上訴人當依法主張權利排除他人之占用,或請求該既有巷道之相鄰所有人提供通道以供通行較為簡便,亦無許其捨近求遠反訴請求繞道○○○之○地號土地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之父夏○華承租同小段○○○、○○○、○○○之○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情形,因未經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異議,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夏○華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郭○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訂有租約,約定將○○○之○地號土地一部供通行之用,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始表示不願續租。又如將占用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之○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勢必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免為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承租之○○○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之○地號土地,俾連接至○○○道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之○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二公尺道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建物雖於四十九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興築完竣之時間,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而上訴人之父夏○華及上訴人 夏林清 先後向郭○明、訴外人曹○山承租○○○之○地號部分土地,並約定僅得暫作通道使用,倘郭○明、曹○山知悉如一審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越界建築,豈會僅就石階等通道部分畫出範圍供通行使用,恝置上開越界建築部分不論,難認郭○明、曹○山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除H部分為建物外,其餘部分為大門、階梯、平台、木板露臺及雨遮,並非建物,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辯稱拆除該H部分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加強磚造之建物,早逾耐用年數,上訴人復有另二棟建物可用,將之拆除,亦不甚損害其利益,又縱令○○○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旱地,不能建築使用,但被上訴人非不能為其他利用,其所有權將因系爭地上物之無權占有而受侵害,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次,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既有巷道通往○○○道,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實施測量鑑定,即難謂係袋地。又夏林清既自陳因○○○地號土地之一部遭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致系爭既有巷道約五十三年間已不能通行等語,則縱○○○地號土地因遭鄰居越界建築,阻擋連接系爭既有巷道致實際通行困難,在上訴人依法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尚不能謂其已善盡利用其合法使用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上訴人係為避免排除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占有之煩,於一○二年三月八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約明減縮承租土地之面積,自我限縮範圍,致承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任意行為所生,應由上訴人自己承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並得在土地上設置道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之反訴。
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承租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百條之一等規定即明。又土地承租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查一審附圖所示H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原審認定不能以夏○華於四十九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間接事實,推認○○○之○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建築之待證事實,尚無違經驗法則。次按於土地承租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時,法院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平衡判斷,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條之一等規定亦明。原審援引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拆除H部分之建物將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之抗辯,認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此一利己事實,再以H部分建物早逾耐用年數,上訴人復有另二棟建物可用,將之拆除,不甚損害其利益,且可使被上訴人得完整使用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其次,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一○二年三月八日,始與出租人約定減縮承租土地面積,致承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本得請求第三人除去無權占有通行土地之妨害,卻以任意行為自行排除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應自己承受該後果一節,仍無違法可言。至系爭既有巷道之寬度是否足供通行機車或汽車,而得認屬正常使用一節,係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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