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行駛,於行經環河路與橋中一街三十八巷口附近時,被告乙○○原應注意道路限高交通號誌並依號誌而行,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強行通過,終因曳引車高度超過標準而先將限高管制鐵架整個撞倒,再撞及鐵道橋下緣,被告乙○○因無法通過鐵道橋,竟直接倒車,而撞及適由同向駛來告訴人丙○○所騎乘PQC—八O三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騎乘JQK—九九八號重型機車(甲○○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臉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顴骨、上頷骨、顎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於上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雖經路人 謝水波 、 李森發 等人喝令停車察看,仍駕駛曳引車穿越中央護欄,由橋中一街三十八巷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謝水波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森發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謝水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件、相片三十三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現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