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七萬二
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每月2日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7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如有逾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9年6月2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172,472元,
,未依約於99年3月17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472元,及其中158,205元,暨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72,
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