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行經
台北市○○路欲右轉鄭州路時,見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
GL-7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左側右轉,即靜止等待,詎料被
告甲○○之車右後方車輪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車損。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甲○○右轉彎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顯
有過失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依法應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甲○○係以汽車貨運為其業務
,被告甲○○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係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故僱用人即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修車廠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給付被保險人代車費8,400元,合計158,400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險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匯款書等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險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匯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
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50,000元,由卷附資料扣除
自負額為151,154元,復經修車廠再為折扣,原告實付金額
為150,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工資及塗裝部分為31,772元
、材料部分為118,228元,其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6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98年9月14日,應折舊2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1,28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6,941元,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8,713元(31772
+36941=68713)。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入廠修復費時6天,而有向被
保險人給付每日1,400元之代車金,共8,400元,經原告提
出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其主張屬實,此部分費
用亦與本件損害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就代車金損失之請
求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訴
外人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13元(68713+8400=771
13),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82280.369=43626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27528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712=10133
2年7個月之折舊額為81,287元
(計算式為:43626+27528+10133=8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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