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被告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加計各筆帳款入帳日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陸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迄96年2月4日止,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1,383元未清償,經原告
迭催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稱:系爭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項之抗辯,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