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家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四八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南簡字第一0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
所有不動產,並定期拍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
。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民
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9
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1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4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
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5,107元(計算式
:318,4005%(2+10/12)=45,107,角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