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
肆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前
忠孝東路車行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追撞同路同向
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
且因追撞力道過猛,致使原告前車頭撞擊訴外人 陳進宸 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小貨車車尾而肇事,導致原告車
身嚴重毀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自知其未遵守交通規則
所致,立即於本案息事表註記:「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
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此次事故
原告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營業損失
62,033元(41天×1,513元=62,033元),未獲被告賠償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元192,03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3元及自99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0年10月,殘
值僅剩1成,故此次修車零件費用79,853元,以一成計算是
7,985元。而依照權威雜誌認此款殘值為11萬元,扣除修車
0件僅剩30,147元,故車損部分願賠償38,132元(計算式:
79,853×10%=7985元,11萬-79,853=30,147元,30,147
+7,985=38,132元)。另就營業損失部分願意賠償實際修
車日數29天之損失,合計願賠償82,009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車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
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541300號書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追撞同
路同向行駛之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
客車費用13萬元,依照修車廠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下稱國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零件為
70,349元、工資為12,069元、耗裁費3,453元、板金26,866
元、噴漆為17,263元在卷(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上揭車輛,至生損害之99年
6月11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7,035元,再加上工資12,069元、耗裁費3,453元
、板金26,866元、噴漆17,263元,總計為66,686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686元。被告辯稱僅願
賠償修車費用38,132元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經本院函查修車廠本件實際修車時間,
依照國都公司回函,本件原告車輛在廠天數40天,然實際修
車日數為29天(本院卷第58頁),其中車廠通知車主結帳領
車所花費之日數,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故此部分
被告辯稱僅願賠償29天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
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業據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3,877元(計
算式:1,513元29天=43,8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修車費用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損害發生之日即99年6月11日起算,自屬有據。然而
就營業損失部分之遲延利息,仍應自催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66,686元及營業損失43,877元合計110,563元
,及其中66,686元自99年6月11日起,其中43,87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