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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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座落高雄縣○○鎮○○段第102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道路A,面積208.61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
有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第1028號土地
為一袋地,以經過被告所有同段第1026號土地連接公路最為
便捷及適宜,被告卻不願接受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附圖B所示之道路連接公路,且伊未
阻止原告通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
78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驗
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通行附圖A之道路,面
積為208.61平方公尺,僅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通行附圖
B之道路,通行面積為288平方公尺,且須經過他人所有之
同段第1029號及第1030號2筆土地,不僅面積較多更損害較
多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自非適宜,從而,原告主張通行附
圖A之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