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營監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五B-六九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而為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逕行舉發後,惟經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申請書指明駕駛為異議人甲○○後,嗣由原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轉歸責於異議人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惟未送達遭退回,嗣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到案時當場簽收,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按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就無再駕駛職業小客車,並且轉任「保全」公司上班,因至中壢監理站更換駕照始知有以上非本人所駕駛的違規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到案依法處理。」及「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惟若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各種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特殊性,若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違規之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自應由汽車所有人負舉證之責,合先序明。
四、經查,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雖為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惟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向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該車,並約定該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均由異議人駕駛保管,此有小客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該車均由異議人使用、保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為據,然觀之該紙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異議人所得年份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要與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毫無關涉,且該所得扣繳憑單至多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任職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難僅憑該紙扣繳憑單推論被告未於右揭違規時間駕駛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因慶鴻交通有限公司之申請,而就交通違規超速部分對於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因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則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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