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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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超速違規行駛,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罰鍰。另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關於壢監裁字第裁五三─H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僅記載要旨略以:⑴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⑵上開違規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受處分人車輛典當未能依規定申報駕駛人。本站爰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前揭條例、細則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製開裁決書處分異議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暨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且異議人早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典當予環北當舖,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超速違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行駛,爰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行通知違規人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異議人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刑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存卷足按。然經審閱移送案卷全卷,並無舉發單位所製作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資料,而僅有電腦列載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無從認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該舉發通知單,而得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陳述意見或查證、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或不經裁決而逕依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⑵又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十四分許,但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已如前述,自無從再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駛。
(五)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違背法律賦予受處分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單位依法送達,在未有合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復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十四分許),異議人已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自無從再駕駛該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駛。職是,舉發單位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復無所舉發違規事實,自無受罰之餘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所載述,即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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