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黃笠原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更名)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其姊位於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三樓之住處,明知其借住該處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文科 」之成年男子,所留置於該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七.六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將「蔡文科」放置該處之前開槍、彈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殼二個、子彈半成品十六顆、子彈鋼彈頭一批取走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改造子彈彈殼二個、子彈半成品十六顆、子彈鋼彈頭一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取得「蔡文科」所留置之前述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個、子彈半成品十六顆、子彈鋼彈頭一批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發現上開改造手槍時,看到彈匣部分有壞掉,故伊不知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當時係因「蔡文科」積欠伊房租、管理費、電話費等債務,所以伊才把前述物品拿回家中存放,僅為以此要求「蔡文科」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八○號第七頁),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把(九十三年度槍保管字第二○九號)、改造子彈三顆(九十三年度彈保管字第二○八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六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三九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手槍外型完整,彈匣部分雖有一鐵絲勾住,然彈匣仍卡住手槍不會掉落,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自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外型以觀,已尚難認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看到槍枝時,就將槍枝收起來,因為我想說不能給蔡文科,我怕他會用槍打我,‧‧,我認識他時我就知道他有槍枝,‧‧我本來以為他在作水電,後來才知道他在討債,‧‧而且他也透過朋友跟我說,那是他吃飯的傢伙,叫我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手槍、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應知之甚詳。
(三)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蔡文科」積欠伊債務,所以伊才把前述物品拿回家中存放,以此要求「蔡文科」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事涉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之動機、目的,要無法因此即阻卻被告持有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自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雖同時持有改造子彈三顆,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及犯罪後頗有悔意,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原有三顆,其中一顆因採樣試射,已剩彈殼,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僅應沒收二顆改造子彈),因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二個、子彈半成品十六顆、子彈鋼彈頭一批,與本件犯罪無涉,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