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混凝土車至工地攪拌水泥製作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罐式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擬前往五福街工地,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大昌路二段與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旁時,因遇紅燈而停車在大昌路二段外側車道等候,適有 葉程月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EWB-八九0)號輕型機車亦停在其同一方向車道甲○○前揭車右側等綠燈,當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甲○○本應注意欲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當時為晴天之下午、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交流道方向是否有來車,而疏於注意其車右側葉程月雪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貿然起步前行,致其車右後輪擦撞葉程月雪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導致葉程月雪人車倒地,甲○○車之右後輪並輾過葉程月雪之頭部,致葉程月雪因之受有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由葉程月雪之配偶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車輛起步未注意右側被害人機車以致車右後輪撞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三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車損、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葉程月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係日間下午、天候為晴但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步前未注意右方車輛行人,貿然前行,右後輪擦擊被害人機車,並輾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混凝土車至工地攪拌水泥製作混凝土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駕駛重車起步未注意右方車輛,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