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存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無實際出資受讓被告原股東 蔡長炳 之股份八十七萬股,亦非被告之股東,詎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發覺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持有被告股份八十七萬股,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陳情,復又收受鈞院八十五年度財執專字第六二二號執行事件之送達。
(二)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原告均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均未經召開而無決議事實,此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虛偽,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原告、訴外人 柯建榮 、 蔡明和 為被告之董事,及上開董事會選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之決議均不存在。
(三)原告被選舉成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既不存在,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財務法庭八十五年度財執專字第六二二號傳票乙紙、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滯納違章罰鍰案件移送清冊乙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三五九一八九號函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二紙、股東名簿二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紙、董事會議事錄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桃執義九十年稅執專字第000四0八六四號命令乙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建三字第一一九二九二號函乙紙、切結書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甘大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擅自以無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屬不實,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原告遭人冒用姓名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切結書等為證,復核與證人甘大衛到庭證稱:「(問:請將立切結書的過程始末連續陳述)當時蔡長炳是 進揚 與存助的董事長,因進揚營業擴展太快,資金週轉有問題,所以將存助的負責人變更,以免將來向銀行貸款信用上會有問題,被告法代二人(指蔡明和、 柯耀崧 )確實有投資,一為蔡長炳的弟弟任董事,一為任總經理,都具有股東身分,原告是我去找來的人頭董事長,原告信任我,做完徵信後辦理董事長變更過程中,未料進揚跳票,蔡長炳也同意,既然進揚跳票,就不再辦理董事長變更,所以才立此切結書,但是會計師事務所接到通知後,作業上忘記停止辦理。」、「(問:證人有無與蔡談論,是否需要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實際上都是直接將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字、印章交給會計師處理,由會計師做申請所需文件的整理準備。」及「(問:是否知悉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只是我單純找來幫蔡長炳的人頭。」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僅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為開會及決議之記載,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不成立,此時所為之決議自亦應認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