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二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因無照又酒醉駕駛,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乙○○為脫免被開單處罰之行政罰與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七枚。之後又冒用「甲○○」之名義至警察局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七枚。其中在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前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處,以及在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處所偽造之「甲○○」署押,乃用以分別表示確認已明瞭警方告知之法定權利保障事項、已收受警方交付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確認酒精測試之被測人確實為「甲○○」。乙○○於偽造上述署押以示確認後,復將上開文書交由警方收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理交通之正確性以及甲○○本人。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乙○○因心生後悔,遂於檢警機關發現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以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906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及甲○○、乙○○之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受通知欄內或收據空白處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當然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固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然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處,以及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處偽造「甲○○」之署押後,再交回警方收受,均係在已印妥內容之文件上,表彰確認通知者確實有為一定之行為,或者收受通知者所為之告知,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各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筆錄、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等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受罰之犯意所為,其侵害監理、檢警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法益又屬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自首,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刑罰及行政罰,但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冒用胞弟之名義為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旋即悔悟,而向警方自首,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及相關文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但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共十四枚,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表: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肆枚。
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906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參枚(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各壹枚)。
四、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叁枚。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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