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萬元代價向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00–8131號賓士廠牌轎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配偶 戴台雲 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於桃園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龍峻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竟係車身號碼遭人切除,引擎號碼遭人重新打造之贓車,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遭警認定為贓車,且於偵查過程即交由原車主 江東 諺領回,被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車輛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車行購買,並以訴外人 郭青青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託維邦檢驗場(原名萬安檢驗場)乙○○先生辦理驗車及更換車牌之登記,嗣將原車牌號碼00-0000更換為8N-8131後,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原告,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完畢。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據原告稱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左右才送交訴外人 李日昇 開設之修車廠維修,惟訴外人李日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原告是於九十年七月將車輛送修的,故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原告送交訴外人李日昇修理而遭警查獲之贓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卷宗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八十萬元並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並表示同意其撤回,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萬元向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配偶戴台雲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於桃園縣○○鄉○○○路八一之一號龍峻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並已由原車主 江東諺 領回,被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車行購買,並以訴外人郭青青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託維邦檢驗場(原名萬安檢驗場)乙○○先生辦理驗車及更換車牌之登記,嗣將原車牌號碼00-0000更換為8N-8131後,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原告,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完畢。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據原告稱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左右才送交訴外人李日昇開設之修車廠維修,惟訴外人李日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原告是於九十年七月將車輛送修的,故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原告送交訴外人李日昇修理而遭警查獲之贓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萬元向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配偶戴台雲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抗辯其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出售予其之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證明方法,然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左右交予訴外人李日昇修理,核與訴外人李日昇、 甘志陸吳德榮黃春松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約九十年七月份時,原告將車開至訴外人李日昇位於板橋市○○街○○○號之輪胎行交予訴外人李日昇修理,訴外人李日昇大約於七、八月時,於上開地址將車交予訴外人甘志陸,訴外人 甘志陸委 請訴外人吳德榮幫忙介紹開設龍峻汽車修理廠之訴外人黃春松修理,訴外人李日昇大約於九十年八月份時前往龍竣汽車修理廠將車牌0面及車身鐵牌卸下,自行代為保管等情(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九頁)不符,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車於購買後,有無發生重大車禍或泡水?)未發生重大車禍,亦無嚴重泡水」(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第十七頁),亦與訴外人李日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陳述:當時該車係後半段泡水。是尚難證明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在訴外人黃春松開設之龍竣汽車修理廠內遭警查獲之贓車。
五、次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自被告開設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且已以其配偶戴台雲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認系爭車輛是嗣後遭警於訴外人黃春松開設之龍竣汽車修理廠內查獲之贓車,且於偵查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原車主江東諺,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於原車主江東諺未償還價金以前,原告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原告之所有權既未消滅,被告即無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責任而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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