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1年7月17日,施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施用方式為以燒烤方式吸食其煙,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11年」應更正為「111年」,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中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被告戴致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致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致賢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在5天前(111年7月15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1年7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