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傑(原名張天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張天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8年6月23日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相異,且行為不同,係前後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1犯行之時間與附表編號2竟相距不到1月,被告在短期內接連犯案,且所犯各罪均屬嚴重破壞治安之犯行,惡性較,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4年6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公務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6日108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16519、16681、16718、209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19513、198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9513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7日111年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6日,應予更正)(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5號(發監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2號(發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