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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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告 陳慧淑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7,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7,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假冒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遭押,須公證資金以自證清白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4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61萬7,366元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下稱系爭金塊),並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嘟嘟房停車場,將系爭金塊交付給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原告。其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61萬7,36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7,366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錢,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1萬7,366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假冒臺北市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佯稱原告因涉及洗錢案件遭押,須公證資金以自證清白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4日10時45分許,以161萬7,366元購買系爭金塊後,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嘟嘟房停車場,將系爭金塊交付給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原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金塊給被告,堪認其等係故意出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並未拿到錢云云,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出於分工之意思,共同對侵害原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此不因被告實際是否有分得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固提出家庭收支狀況表、社會
住宅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本院刑事庭傳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單、花旗銀行債權金額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新北市私立旺福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電話費帳單、保險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工會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至139頁)為證,然被告乃出於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⒊)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欠缺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7,366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