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212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兩造間9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