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О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執有被
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0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
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查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偽造,被告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雖被
告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四0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又被告另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
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此從以下事證即可證明:㈠原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復函被告之信函,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函復鈞院信函說明
第一項均載稱:「借款人壬○○君經查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期間,轉讓其所有
財產(於本人為擔任保證人之後),此乃蓄意掏空資產行為::」等語,顯已自
承其擔任本件借款人壬○○之保證人,且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己○○」之簽名字跡,顯為同一人所為。㈡被告於撥放貸款
前均會踐行對保程序,經被告調取當初原告留存在被告銀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經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勘驗與原告現持有之身分證原本相符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留存被告銀行之原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一件、原告聯合徵信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及同年五月三日發函被告及本院之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對於前開二件信函
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前開二紙信函中確已自承其確為本件借款人壬○
○之保證人。
㈡證人丁○○即辦理本件借款程序之被告銀行職員丁○○到庭證稱:「::當時是
借款人壬○○帶兩個連帶保證人到我們銀行來對保,我們對保程序就是請他們出
示身分證,核對後我們就請他們簽名蓋章,當時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現
場的原告是否就是當時的己○○因為事隔很久,我無法確定,但我當時確實有核
對身分證,當時我有把他的身分證影印下來。」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留存在
被告銀行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原告現持有之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
二者之照片及各項記載並無不同,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則證人丁○○雖因時隔許久,無法當庭指證對保之原告與在庭之原告是否
同一人,惟其所影印之身分證影本既與原告現執有之身分證正本相符,足見,被
告銀行核貸時所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並無遭偽冒之情事。
㈢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上原告簽名及印文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就其上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含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與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土
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原本、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原本
、甲○○○○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原本等文件
上原告之簽名字跡,及原告當庭簽名之字跡比對鑑定結果,其簽名筆劃特徵相同
;印文部分經該局以重疊比對其形體結果,兩者印文亦大致相合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一九四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
一件為證。由是益徵,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
簽及蓋印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簽蓋等情,應值採
信;原告否認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應非實在。而原告既在該本票上簽名,
即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請求判決確認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受款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 人│備註│
├──────┼────────┼─────────┼─────┼───┤
│乙○○○○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百萬元 │壬○○││
│業銀行│四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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