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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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之2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
│1│乙○○│TPC00727│⒉⒖│⒉⒖│100,000元│高雄區中小│
│││71││││企業銀行台│
│││││││北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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